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157號上訴人丙○○等67人(如附表姓名及住所欄)共同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兼法定代理 朱兆銓 人訴訟代理人 吳綺恬 律師複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上訴人安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上訴人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壬○○上開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3年6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1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丁○○為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安公司)、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安公司)之董事長,實際負責人則為 朱安雄 (經上訴人同時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審結),緣民國86年2月間,因振安公司需要資金,朱安雄乃與任職峰安公司副總經理之甲○○共謀,假藉修繕峰安公司大發棒鋼廠名義,以支付墊付款方式,自峰安公司調用資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億4千1百萬元,將資金轉入振安公司,予以侵占。又朱安雄、甲○○為逃漏峰安等3家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自85年1月至86年12月止,向上明哲有限公司等9家虛設之公司取得無進貨事實之發票計11億元,朱安雄並按發票金額簽發峰安等3家公司之支票存入上開虛設公司在高雄市之帳戶以為資金往來證明,兌現後,旋即提款將資金轉出,然僅部分轉入原公司,其餘則予以侵占,匯至丁○○任負責人之安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貿公司)等關係企業帳戶或 陳守 等私人帳戶。朱安雄復與丁○○、甲○○共同假借預付美墅國房地價金之名義,自86年7月起至87年4月止,以預付款方式,將峰公司資金計10億286萬5728元匯入安鋒鋼鐵及振安公司,予以侵占。另朱安雄、丁○○與震安公司簽訂虛偽買賣合約,向震安公司購買大寮鄉4筆無法塗銷抵押權之土地,而於86年7月間以預付款方式,陸續將峰安公司資金匯至其2人經營之安貿公司等,侵占峰安公司款項計5億2千萬元。峰安公司於86年4月28日及同年
8月29日公告並申報當年度第一季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為隱匿上開挪用、侵占公司款項及虛增進貨、逃漏稅捐之事實,而於所公告之財務報告為不實記載,致使該訊息未進入投資市場,上訴人乃於第一季財務報告公告後,因誤信股價已充分反應集中交易市場所有可得之資訊,始購入峰安公司股票,迄87年6月9日該訊息公布,峰安公司股價因之下滑,至88年12月下市,而受有損害。峰安公司、丁○○為股票發行人及公司負責人,甲○○、乙○○、庚○○○、安貿公司為公司之董事或監查人,辛○○為公司之會計處長,戊○○、壬○○為上揭財務報告簽證之會計師,對於財務報告之編製不得有隱匿情事,或應核對相關表冊、監督董事會依法令執行業務,或應恪遵審計準則予以查核之義務,是其就上開財務報告內容之虛偽或隱匿,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2364萬6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第一審原告共計117人,上訴後,其中50人撤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⒈峰安公司、甲○○、乙○○、安貿公司、丁○○、辛○○以
:㈠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被告僅甲○○1人,其餘均非刑事案件之被告,該一、二審刑事判決亦未認定有財務報告不實之犯罪事實,且刑事判決甲○○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稽徵稅捐之正確性,判決業務侵占罪部分,其被害法益則係峰安公司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因峰安公司財務報告不實,未反應公司財務狀況,致其消息揭露後股價下跌,受有損害,並非因此等犯罪事實而受害,即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將被上訴人等列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㈡峰安公司並無上訴人所指挪用、侵占資金,或取得無進項事實發票、逃漏稅捐之事實,且86年度第一季及半年度財務報告並無任何虛偽或隱匿情事,亦未曾經刑事判決或主管機關認定有財報不實;㈢況上訴人指稱自87年6月9日中時晚報揭露峰安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之消息後,該公司股價下跌,受有損害,距其起訴時間亦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⒉ 吳錫璋 、壬○○則以:甲○○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吳錫璋
、壬○○並未列為被告,該案刑事判決亦未認定吳錫璋、壬○○2人與甲○○有共同犯罪行為,且甲○○刑事案件各該犯罪行為所侵犯者,均非上訴人之個人私權,上訴人非因該等犯罪行為受有損害,即不得對吳錫璋、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吳錫璋、壬○○就峰安公司之財務報告為簽證,並未違反審計準則公報,且峰安公司股價於87年6月8日中時晚報揭露消息前1日至同年7月28日間,均在15.20元至13.60元之間,迄同年7月29日報載安鋒集團跳票發生財務危機,嚴重影響安峰公司,安峰公司股價始大幅崩跌,與財報不實消息之揭露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自87年
6月9日知悉峰安公司財報不實,迭起訴時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如附表「更正後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計159萬9416元本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起訴是否合於程式或具備其他訴訟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本件係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於程序上爭執除甲○○外,餘均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且上訴人主張峰安公司86年度第一季及半年度財務報告不實,致其買受峰安公司股票受有損害之事實,並不在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於法律之規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就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及請求範圍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是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參照)。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
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判參照)。
六、查甲○○因涉嫌:①於86年2月間與朱安雄、 呂瑞得 共謀而挪用峰安公司資金至振安公司;②與朱安雄共謀,向虛設之公司購入無進項事實發票,持以申報而逃漏峰安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侵占應流回峰安公司之資金之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以89年度偵字第9289號起訴(92年附民字318號卷17至30頁),並經原審法院以89年訴(重經)第1121號及本院93年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包括:①與朱安雄、呂瑞得共謀,購入無進項事實發票,持以申報而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②與朱安雄、呂瑞得、丁○○共同侵占峰安公司資金;③於86年
2月間與朱安雄、呂瑞得共謀,假藉修繕峰安公司大發棒鋼廠名義,以支付墊付款方式,挪用峰安公司資金至振安公司;④與朱安雄、 呂瑞德 、丁○○共謀,假藉向長東公司及綜力公司購買岡山「美墅國」房屋土地等名目,並以支出暫借款、預付款、借款,及預付長期投資款等方式,侵占峰安公司資金供振安、安鋒公司、安邦公司週轉使用,再使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相關支出傳票掩飾;⑤假借向震安公司購買大寮鄉4筆土地,而以支付預付款方式,陸續將峰安公司資金匯至其安貿、安邦公司等,再製作不實會計支出傳票掩飾,而侵占峰安公司款項等,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予以論罪科刑,本院刑事判決並認甲○○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法規競合關係,應從特別法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業務上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卷㈡35至41頁、本院卷㈡221至231頁)。而據上訴人主張其為買受取得峰安公司股票之人,因峰安公司86年度第一季及半年度財務報告隱匿上開挪用、侵占公司款項及虛增進貨、逃漏稅捐之事實,而於所公告之財務報告為不實記載,致使該訊息未進入投資市場,上訴人於第一季財務報告公告後,因誤信股價經由集中交易市場之機制,已充分反應峰安公司之財務狀況,始購入峰安公司股票,迄上開資訊於87年6月
9日經報載揭露,峰安公司股價乃因而下滑,終至下市,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乃基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3項而為主張。上訴人據為主張之此等財務報告編製不實之事實,均未曾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為判決審究,有前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可憑,即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由於被告甲○○本件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所致,則縱然峰安公司為掩飾甲○○等人侵占公司資金或逃漏稅捐之事實,於事後編製財務報表時,予以隱匿而未盡真實揭露義務,或因甲○○等人為掩飾其侵占等行為,使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等支出憑證,而董、監事於編製或審查財務報表時,或會計師查核簽證時,未盡注意義務,致未能予以揭露或於簽證報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均屬另一行為,而未為刑事犯罪行為所涵蓋,且此部分之事實,既未經刑事調查證據及辯論,亦不得推論依起訴或判決之犯罪事實,必然成立財務報告不實之犯罪事實。又刑事判決甲○○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稽徵稅捐之正確性,判決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其被害法益則係峰安公司之權利,上訴人私法上之權益均未因此受到侵害。從而,應認上訴人並非因甲○○本件刑事案件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其所受之損害,非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揆諸首揭說明,原不得利用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對於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而,亦不得依附主張甲○○以外之被上訴人為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之人,而利用同一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因甲○○本件刑事案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甲○○及其餘被上訴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其起訴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不合法情形,既經移送民事庭,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審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本應以裁定駁回其請求,其誤以判決形式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固有未洽,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上訴人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本件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朱玲瑤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