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德昇律師被告戊○○
甲○○乙○○
6號丁○○
巷37弄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壹日內補正被告丙○○、戊○○、甲○○關於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及被告乙○○、丁○○關於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丙○○、戊○○、甲○○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及被告乙○○、丁○○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並以被告丙○○、戊○○、甲○○、乙○○、丁○○於偵查中之供述筆錄、證人 蘇秀麗 於警詢之供述筆錄、監聽譯文、照片、扣案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紀錄簿、申請單等證據資料為證明之方法。
三、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其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從成立,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51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只可資參照。
四、經審核檢察官所舉出(移送)之相關證據,被告丙○○、戊○○、甲○○、乙○○、丁○○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並無起訴書所指「 朱富民 等詐欺集團」、「或擄鴿、擄車勒贖集團」、「供洗錢、恐嚇取財用」之犯罪證據,亦即,正犯之犯罪證據,均付之闕如,被告丙○○、戊○○、甲○○、乙○○、丁○○所涉犯上開幫助犯罪嫌,自顯難成立。由上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丙○○、戊○○、甲○○、乙○○、丁○○所涉上開罪嫌,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酌定期間,請檢察官補正。至起訴書指被告甲○○另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理中,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柯志民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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