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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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72號

原告 許嘉英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蘇泓達 律師

莊佳蓉 律師

戴龍 律師

被告 黃信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修繕五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巷8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因被告房屋滲、漏水而被告不為修繕,致原告房屋發生滲、漏水情形而受損,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1.原告房屋修繕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滲、漏水而受損,預計需要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5,888元。2.檢測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為確認原告房屋發生滲、漏水情形之原因,支出檢測費用3,88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9,773元及遲延利息。又原告為修繕被告房屋,以免被告房屋持續滲、漏水,預計需要支出修繕費用54,000元,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修繕5日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7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修繕5日。

二、被告抗辯:被告房屋之給水管並未破裂,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並不正確。又由原告房屋裝設之水表收到之收費年月為111年6月之水費通知單所載應繳納之水費暴漲,而被告房屋裝設之水表每2個月收到之水費通知單所載應繳納之水費均未超過200元,可知被告房屋並無滲、漏水情形。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被告房屋之水管並無破裂之情形,因此對於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9,773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揭櫫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權利之原則及社會一般道德觀念,可認房屋所有人依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有避免自己房屋之給水管或排水管破裂而侵害他人權利之作為義務;如房屋所有人任由自己房屋之給水管或排水管破裂,侵害他人權利,即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權利。次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可參)。

  2.經本院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房屋是否確有滲、漏水情形,及滲、漏水衍生之壁癌、 白華 或其他損害?如原告房屋有滲、漏水情形,該滲、漏水情形是否係因被告房屋之給水管或排水管破裂所致?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略以:自溼度計測試數值比例觀之,原告房屋內客廳位置,非靠近被告房屋一側,其溼度檢測值為2%,其餘檢測位置溼度均高於比對值,顯示檢測區域均有潮溼情況發生;自遠紅外線熱顯像儀報告書之內容觀之,原告房屋滲水位置係從3樓頂鄰近被告房屋水塔處之位置,由3樓頂壁面之共同壁朝下滲漏至3樓地坪,再由2樓頂壁面之共同壁朝下滲漏至2樓主臥室地坪;被告房屋滲水位置則係由3樓頂之水塔下方有管線滲水沿著共同壁梯間朝下滲漏至3樓與2樓壁面。因此,原告房屋確有遭遇被告房屋管線破損而產生滲、漏水之情形、滲、漏水衍生之壁癌及地坪潮溼導致之3樓木門框有浸水腐朽之損害情況。又就原告房屋之冷水管迴路為加壓測試時,並未發現有降壓之情況,但就被告房屋冷水管迴路為加壓測試時,發現有明顯降壓之情況,且在2樓梯間牆面有滲水並留一道水痕及3樓頂水塔底部潮溼且有管底滲水之情況。是原告房屋滲、漏水情形應係由被告房屋內之給水管破裂所致,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置於卷外)。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房屋之給水管並未破裂,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並不正確等語,惟查,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乃國內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單位,於鑑定報告書內並已詳細敘明其鑑定方法及獲得鑑定結果之理由,被告並未明確指出並說明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有何違反鑑定理論或專業知識之情形,被告抗辯: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並不正確,被告房屋之給水管並未破裂等語,自不足採。從而,足認原告房屋確因被告房屋之給水管破裂而發生滲、漏水情形,並受有損害。

  3.被告另雖抗辯:由原告房屋裝設之水表收到之收費年月為111年6月之水費通知單所載應繳納之水費暴漲,而被告房屋裝設之水表每2個月收到之水費通知單所載應繳納之水費均未超過200元,可知被告房屋並無滲、漏水情形。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被告房屋之水管並無破裂之情形,因此對於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提出繳費情形查詢影本2份、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65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37頁)。惟查:

   ⑴由原告房屋裝設之水表收到之收費年月為111年6月之水費通知單所載應繳納之水費暴漲、被告房屋裝設之水表每2個月收到之水費通知單所載應繳納之水費均未超過200元之原因甚多,與被告房屋有無滲、漏水情形,並無必然之關連,尚不能僅因原告房屋裝設之水表收到之收費年月為111年6月之水費通知單所載應繳納之水費暴漲,而被告房屋裝設之水表每2個月收到之水費通知單所載應繳納之水費均未超過200元,即認被告房屋並無滲、漏水情形。

   ⑵細繹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65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乃因認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之故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不法犯行,因而對於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而非查明被告房屋並無滲、漏水情形,因而對於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抗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被告房屋之水管並無破裂之情形,因此對於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應有誤會。   

   ⑶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取。 

  4.被告乃被告房屋之所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有避免被告房屋給水管或排水管破裂而侵害他人權利之作為義務;又原告房屋確因被告房屋之給水管破裂而發生滲、漏水情形,並受有損害,有如前述,則被告任由被告房屋之給水管破裂而不為修繕,致原告房屋受損,應屬以任由被告房屋給水管破裂而不為修繕之不作為,侵害原告對於原告房屋之所有權。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具狀陳稱:原告曾向其陳稱滲漏水係因被告房屋水管破裂所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如遇有相同之狀況,應可預見被告房屋之給水管或排水管有破裂致原告房屋受損之可能,應央請專業人員就被告房屋之給水管或排水管進行檢查,如檢查結果,發現被告房屋之給水管或排水管確有破裂,則應為修繕,以避免或防止損害原告房屋結果之發生;而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任由被告房屋之給水管破裂而不為修繕,揆之前揭說明,自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房屋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足認被告應有因過失任由被告房屋給水管破裂而不為修繕之不作為,不法侵害原告對於原告房屋之所有權等情,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原告房屋受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5.次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析敘如下:

 ⑴原告房屋修繕費用支出之損害:查,經本院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認為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滲、漏水之直接影響而損壞區域計有:2樓主臥室共同壁、鄰主臥室廁所外牆、2樓廁所平頂、3樓房間木門;原告房屋之修繕費用為55,888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置於卷外),足見原告房屋之修繕費用應為55,888元。至於上開鑑定報告書,雖鑑定被告房屋之修繕費用為54,000元。惟查,如僅對於原告房屋進行修繕而不對於被告房屋進行修繕,雖無法避免原告房屋於修繕完畢,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後,仍會因被告房屋給水管之破裂而受損,惟因對於被告房屋進行修繕之目的,僅在避免被告房屋之滲、漏水,對於原告房屋所有權之妨害,不在回復原告房屋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被告房屋之修繕費用,應僅係除去對於原告房屋所有權之妨害所須支出之費用,而非回復原告房屋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附此敘明。

   ⑵檢測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為確認原告房屋出現滲漏水情況之原因,支出檢測費用3,885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施工驗收工程照片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9號卷宗(下稱調卷)第51頁、第54頁、第53頁〕,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支出之上開費用,雖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可認與被告之侵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亦屬正當。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9,773元(計算式:55,888+3,885=59,773) 

   ⑷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此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房屋之修繕費用54,000元,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物上請求權,僅得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請求除去其妨害,以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之,要不得本於此項物上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2.次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判決參照)。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可參)。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在明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何人為之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至於非公寓大廈建物,本無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共同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存在;且如為一人單獨所有之建物,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所有人為之,其費用應由所有人負擔,乃當然之理,立法者應無就該建物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何人為之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而為規範之必要。因此,民法就非公寓大廈且為一人單獨所有之建物,未有如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未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而為立法者之有意沉默,並無法律漏洞存在,自不生類推適用之問題。是以,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3.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若所有人自行除去妨害,並因此而支出費用者,如符合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要件,所有人自得於支出費用後,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對於妨害之除去有支配力者返還( 王澤鑑 著,民法物權,112年2月增訂4版,第230頁,同此意旨),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容忍其進入被告房屋修繕5日,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既得請求對於妨害之除去有支配力者除去之;對於妨害之除去有支配力者,即有除去妨害之義務。所有人如不請求對於妨害之除去有支配力者,積極除去妨害,而僅請求對於妨害之除去有支配力者,消極容忍自己除去妨害,舉重以明輕,應無不許之理。

  2.查,原告房屋既因被告房屋內之給水管破裂而受損,已如前述,則在被告房屋之給水管破裂未為修繕以前,被告房屋之給水管破裂,仍會持續損害原告房屋,妨礙原告對於原告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除去妨害。又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修繕所需工期約3至5工作天,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其進入被告房屋修繕5日,應屬有據。

  3.原告另雖主張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被告房屋修繕5日。惟按,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者,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此類訴之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判,法院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訴訟標的審判;法院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訴訟標的之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被告房屋修繕5日,乃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本院既認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前揭請求,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另外主張之訴訟標的,即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前揭請求,自無須加以審判。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9,773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被告房屋修繕5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修繕原告房屋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訴請被告容忍其進入被告房屋修繕5日部分全部勝訴,僅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被告房屋費用敗訴,並斟酌本院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而支出之鑑定費用與兩造勝、敗訴部分之關連等情,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允洽。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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