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66號

原告 林孝文

訴訟代理人 廖昰軒 律師

複代理人 劉逸柏 律師

被告 陳月嬌吳泰岳 之承受訴訟人

吳品昇 即吳泰岳之承受訴訟人

吳境 即吳泰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 律師

複代理人 孟欣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票號:CH0000000)之債權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36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不爭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兩造之消費借貸債權,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本院卷第105頁),依上開判決意旨,即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由貸與人即被告就兩造確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有交付借款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盡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兩造未簽署書面消費借貸契約及收據,其係以現金交付原告,原告既已承認系爭本票確係由其所簽發予被告,復無主張有遭受被告強暴脅迫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衡諸常情,應認原告以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借款云云,惟簽發本票予他人持有之原因多端,未必僅有消費借貸一種,且原告主張兩造之間消費借貸並未成立生效,從而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正係本件訴訟所欲解決之爭議,尚難僅依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遽為推認兩造就消費借貸已經有效成立。被告既未就確有交付借款之權利要件事實正面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不可採。

 ㈢從而,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告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是否因欠缺到期日而無效乙節,即無庸再予論駁,併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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