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08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086號

原告 高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蕎瑋 (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蕎瑋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925號裁定參照)。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 謝朝竣盧崴楷盧春隆梁芯婷劉又禎 、劉蕎瑋(歿)、 林姳秀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收文章戳),惟被告劉蕎瑋已於109年4月4日死亡,有被告劉蕎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富民卷第65頁)。而劉蕎瑋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劉又禎、第三順位繼承人 劉鎧瑋劉淑觀 均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向臺中地院調取109年度司繼字第1033號、109年度司繼字第1920號拋棄繼承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查無其他順位繼承人等資料,亦有臺中○○○○○○○○○回函暨劉蕎瑋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3至94頁)。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劉蕎瑋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本院陳報已依前述民法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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