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198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告 俞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訴外人即特約廠商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訂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價金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各商品之分期總額、分期起訖日如附表二所示,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同意特約廠商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繳付任何款項,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戴于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利率
1
41,988元
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2
38,208元
同上
同上
3
38,208元
同上
同上
4
5,607元
同上
同上
5
7,445元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日
1
Apple蘋果
iPhone14ProMax256G6.7吋
41,988元
自112年4月25日至114年3月25日
2
Apple蘋果
iPhone14Pro
256G6.1吋
38,208元
同上
3
Apple蘋果
iPhone14Pro
256G6.1吋
38,208元
同上
4
LaPo
多功能無線充行動電源WT-03CM3個
5,607元
同上
5
二合一充電線組Apple蘋果
AirPodsPro2全新第二代藍芽耳機搭配MagSafe充電盒
7,445元
同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