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244號

原告 廖得宏

訴訟代理人 廖靜如

被告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慶隆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 律師

被告 曾景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金屬玻璃帷幕牆依鑑定報告書所示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由被告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林尚億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方慶隆,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海揚社區內所有漏水帷幕修繕工程確定招標廠商,併簽立契約、確立修繕時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二人各應給付3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與其中10萬元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一被告給付完畢,另一被告免責;㈡被告應將系爭帷幕依鑑定報告所示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社區之住戶,於107年5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金屬玻璃帷幕牆(下稱系爭帷幕)納入約定共用,並由被告管委會負責維修,嗣因系爭帷幕漏水,致原告房屋滲水、積水嚴重,滲水致裝潢、木地板隆起,影響生活居住。111年間雖經原告反應,惟被告管委會遲未修繕系爭帷幕,又被告 曾景林斯 時擔任管委會之監察委員,明知上開情事且經原告反應卻未盡責監督管委會進行修繕,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室內裝修回復原狀15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二人各應給付3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與其中10萬元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一被告給付完畢,另一被告免責;㈡被告應將系爭帷幕依鑑定報告書所示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管委會則以:上開所引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係僅就造型帷幕之玻璃部分納入約定共用,其餘部分仍屬專用部分,而鑑定結果認為漏水原因為填縫材老化喪失彈性及黏結功能及風壓大引起,而非系爭帷幕之玻璃造成漏水,故被告無庸負修繕之責。再者,室內裝潢之修復費用亦應考慮折舊。被告已進行防漏修繕,且依鑑定告告所指原告房屋目前並無漏水情形,漏水已然修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曾景林則以:被告在112年7月前是監委,7月時辭去監委一職。111年12月間已完成原告房屋的玻璃帷幕,修復費用為19萬9,000元,也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報告過,開區權會時也沒有人反應有漏水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關於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乙節,經本院到場履勘後,委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經該會覆以:「金屬玻璃帷幕牆其漏水原因?金屬玻璃帷幕牆由三部分組成:金屬構架、玻璃、填縫材,填縫材之老化相對快速,漏水主要因素是填縫材老化喪失彈性及黏結功能及風壓大引起。」等鑑定結果,有該公會112年6月9日(112)(十七)鑑字第138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下稱本案鑑定)。上開鑑定結果之內容,甚為詳備,其推論與分析,與論理無違,應可採認。是原告房屋之漏水係肇因系爭帷幕之填縫材老化喪失彈性及黏結功能及風壓大所致,堪以認定。又參照被告社區107年5月19日之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造型帷幕玻璃納入約定共用,並由被告管委會負責維修等情,亦有卷附之會議紀錄可憑,衡諸卷附之社區大樓外觀照片,上開決議所指之造型帷幕玻璃,實與原告所稱之金屬玻璃帷幕牆相同。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請求被告管委會將系爭帷幕依鑑定報告書所示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至被告管委會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造型帷幕乃金屬構架、玻璃及填縫材所組成之附合物,豈有分拆部分為專有、部分為約定共用之理,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指系爭帷幕乃一體全屬約定共用,始符該決議內容意旨。再者,被告雖稱系爭帷幕漏水已修復云云,所憑者有二,其一為111年11月2日被告管委會決議修繕而於111年12月間施工,惟本件鑑定報告之鑑定基準點為112年1月10日,鑑定報告結論既認應修復系爭帷幕漏水,顯見被告所稱之修繕並未確實完成;其二,鑑定報告雖有提及「東面及南面帷幕牆做澆水測試,以軟管鏡頭仔細拍照觀查,目前並未發現有漏水現象」等語(報告第3頁),實意指當日此項單一測試之觀察結果,非終局結論,其結論仍認填縫材老化相對快速,漏水主要因素是填縫材老化喪失彈性及黏結功能及風壓大引起系爭帷幕牆之漏水,不可就此偏執一語解讀。

(四)原告房屋因上開漏水致生之室內裝潢損害,有卷附照片可考,復依本案鑑定之結果,上開修復費用為12萬2,455元,其中除鑑定報告書附件七修復預算表項次4、9至12均屬工資、管理利潤、稅金合計5萬3,768元外,其餘均屬連工帶料費用合計6萬8,687元,難以拆分為材料及工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應以材料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則其中材料為4萬8,081元、工資為2萬0,606元,則原告更新材料部分,應予折舊,本院認房屋已成屋竣工超過十年,原告更新材料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以4,808元為妥當,加上非屬材料之工資2萬0,606元、5萬3,768元後,原告得向被告管委會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7萬9,182元。又本院審酌原告房屋因發生漏水後,導致居住環境不良、生活品質下降,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均受有妨礙,可認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均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就此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本院衡諸漏水之範圍、漏水之時間,認原告得向被告管委會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曾景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前有向被告曾景林請求履行其監察委員之職責以監督管委會修復其房屋,且執行與否之權,非在監察委員,其無從控制掌握,難僅因被告管委會之不作為,即認監察委員怠於行使職務。況且,漏水原因涉及專業,非經鑑定釐清前,亦無從確知而為相應之處理,自難認被告曾景林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管委會應給付17萬9,182元(計算式:7萬9,182+10萬=17萬9,18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管委會應將系爭帷幕依鑑定報告書所示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2萬9,800元(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鑑定費用12萬元),其中裁判費8,482元與鑑定費12萬元,共12萬8,482元由被告管委會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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