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553號

原告 武玫甄

被告NGUYENTHITIN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0年間僱用被告看護原告之子,並支付仲介費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且因被告入境須為檢疫而給付檢疫費10500元,然被告僅任職看護工作一天半後即不告而別,且被告另竊取原告所有之13000元,因原告需再找其他人接替其工作,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透過仲介聘請被告前來工作,共支出17000元仲介費及10500元檢疫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勞動部函文及就業安定基金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事後不告而別致其受有仲介費17000元及檢疫費10500元之損害,然依上開契約所示,立契約書人為原告及訴外人至善人力仲介公司,且原告係基於前開契約而給付仲介公司前開仲介費,並因聘僱外勞而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繳付前開檢疫費,而原告自承被告確有至其家中擔任看護工作一天半,足見該仲介公司確有依約履行而得收取仲介費用,且原告係為符合相關管理規定而繳付檢疫費用,則原告給付前開款項之原因,核與原告所指被告事後不告而別乙事無涉,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迄今未提出兩造間所簽立之聘僱契約而無從得悉其約定內容,且未具體指明有何可歸責被告事由而未履行兩造間契約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原告所指被告前開行為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前開竊盜行為致其受損云云,然原告前以其所指被告前開竊盜犯行為由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又依上開偵查卷宗內之調查筆錄所示,原告於偵查中陳稱:有2名越南籍人士於110年4月30日19時許,至其住家向原告取走委託被告從越南帶來臺灣之物品,當日19時40分許,被告及上開2名越南籍人士均不見蹤影,嗣於110年5月2日7時30分許,原告至房屋2樓提供被告使用之房間床墊下,欲取走原放置於該處之現金13000元,才發現上開現金失竊等內容,可知無人親眼目睹行竊過程,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其所設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行竊過程等語,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受損失確係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㈣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僅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查本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不告而別,致其需找他人接替工作,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然其所受損害之權利屬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受損,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害其人格權之行為,亦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之規定,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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