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41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被告 林雅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分為66.5萬及3.5萬元2筆借款),借款期限為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7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496,212元,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2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25頁、第37至第4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471,949

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8月4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

2

24,263

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9月4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

合計

496,2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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