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全字第73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周柏成
相對人 邱宥竣 即幸福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向聲請人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而向聲請人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約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止,而聲請人於111年8月25日依約分別撥款相對人40萬元及10萬元,相對人應於每月25日繳納款項,迄今積欠本金39萬2,3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依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信用卡有逾期繳款之情況,顯有資金窘迫,迴避此筆債務,且相對人其所營事業即幸福企業之資本額僅20多萬元,為恐聲請人之前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或現金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9萬2,32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42號裁定)。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相對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聯徵資料等件為證,惟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聯徵資料顯示其合作金庫信用卡有逾期未繳納之情狀,然觀相對人之信用卡還款紀錄僅兩期逾期未繳納,無法釋明相對人已完全無資金負擔債務,又相對人事業之資本額雖少於其所負債務,亦不代表相對人已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亦難憑此認相對人財務狀況已顯然惡化致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另原告前開主張及舉證,亦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應准予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