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01號
原告 花樹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
法定代理人 曾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登記字號:淡地登字第001979號,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至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設定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且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業經股東會決議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解散,並選任曾金富為清算人,且經濟部商業司102年8月22日經授商字第1020117116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曾金富於102年8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29日函覆准予核備在案,嗣由清算人曾金富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12日以北院 木民 譯102年度司司字第37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司字第379號呈報清算人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然兩造間尚有被告為解散登記前即已存在之有關本件塗銷抵押權事件所擔保之債權尚未了結,而屬聲報清算終結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清算程序尚未合法終結,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3年1月2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為淡地登字第001979號,債權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25000元,存續期間為自民國83年1月27日至民國85年1月26日,設定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3年1月27日起至85年1月26日止,其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至遲已於85年1月26日屆滿,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至100年1月25日即已時效完成,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抵押權人曾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於105年1月25日歸於消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民法第881條之15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簿、經濟部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前開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且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債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該債權已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且事實上已確定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於存續期間屆滿日即85年1月26日確定,並回復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曾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已於100年1月25日罹於時效,且因自100年1月26日起至105年1月25日間被告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系爭債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將來自不生應擔保之債權,是系爭額抵押權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後,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自已消滅;又系爭土地上設有抵押權登記業已影響其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則抵押權倘已歸於消滅,而其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乃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則於判決確定前,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