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0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俊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5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18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清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俊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葉櫻桃彭詠薇涂榮志許媖淑林峰碩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81萬2,000元),旋遭提領殆盡。嗣因上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櫻桃、彭詠薇、涂榮志、許媖淑、林峰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葉櫻桃、彭詠薇、涂榮志、許媖淑、林峰碩5人之財物並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5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彭詠薇、許媖淑、林峰碩(下稱彭詠薇等3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卷第55至56、75至76頁)在卷可憑,該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葉櫻桃、涂榮志成立調解,惟主因係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告訴人葉櫻桃、涂榮志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之故,有本院送達證書6份、刑事案件報告單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29、33、51、61、63、67、71頁),尚難認被告無賠償告訴人葉櫻桃、涂榮志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焊工、每月收入3至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妻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彭詠薇等3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彭詠薇等3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彭詠薇等3人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彭詠薇等3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至於告訴人5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2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葉櫻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櫻桃連繫,佯稱購買香港法拍屋可賺取價差等語,致使葉櫻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15日上午8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②113年10月15日上午8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櫻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9至51頁)。

②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3至37頁)。

③葉櫻桃匯款之存摺內頁1份(偵卷第73頁)。

2

彭詠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詠薇連繫,佯稱 可依 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彭詠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②113年10月21日,匯款10萬元。

③113年10月21日,匯款10萬元。

上列②③均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彭詠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82至84頁)。

③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19至224頁)。

④彭詠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卷第90頁)。

⑤彭詠薇之匯款紀錄截圖3張(偵卷第91至92頁)。

⑥詐欺集團成員對彭詠薇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3張(偵卷第93頁)。

3

涂榮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涂榮志連繫,佯稱可依指示在APP「雪巴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涂榮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17日,匯款5萬元。

②113年10月17日,匯款5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2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涂榮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02至104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對涂榮志施用詐術之文件截圖2張(偵卷第112至113頁)。

④涂榮志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119頁)。

⑤涂榮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偵卷第120、121至123頁)。

⑥詐欺集團成員對涂榮志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6張(偵卷第121至123、130頁)。

4

許媖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媖淑連繫,佯稱可依指示在APP「雪霸投資」、「保佳MAX」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許媖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15日,匯款10萬元。

②113年10月15日,匯款10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2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媖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5至139頁)。

③許媖淑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卷第169至173、177頁)。

5

林峰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峰碩連繫,佯稱可依指示在APP「宗明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林峰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匯款1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2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峰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86至188頁)。

③林峰碩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43張(偵卷第201至206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1

彭詠薇

曾俊清應給付彭詠薇新臺幣(下同)21萬2,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許媖淑

曾俊清應給付許媖淑20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林峰碩

曾俊清應給付林峰碩15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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