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請人 熊名武

相對人 何智輝

魏皓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776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62,395元,並業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106,776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77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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