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1號
原告 駱文雄
被告 駱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條文,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即依系爭土地謄本及原告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11,8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書記官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000
7,600元
1/3
711,8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