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雅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雅雯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王敬嚴 」、「 偉豪林 」、「 葉一芳 」、「HaoYiLee」、「啊瀚」、「 陶陶李知恩 )」、「Guo-HaoBai」、「 明杰 」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每次可獲得收款金額0.3%至1%計算之報酬,詹雅雯另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 湯欣瑤 」、「 新陳 -紫紅」及「新陳- 妞妞 」之暱稱認識 詹慧文 後,對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慧文陷於錯誤,自113年11月8日至114年1月23日間,先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或面交黃金及現金與指定之外派人員。後因詹慧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查,乃假意表示願交付追加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與對方約於114年2月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黑沃咖啡店交款。詹雅雯即與「王敬嚴」、「偉豪林」、「葉一芳」、「HaoYiLee」、「啊瀚」、「陶陶(李知恩)」、「Guo-HaoBai」、「明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依「王敬嚴」指示,在臺中市忠明南路上某統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實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其上均有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陳志明 」印文1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前往上開咖啡店與詹慧文會面,詹雅雯到場後即向詹慧文出示前揭工作證,再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表明由「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詹慧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詹慧文、「陳志明」及「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俟詹雅雯欲向詹慧文收取150萬元鈔票時,旋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詹慧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雅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3至33頁、第343至345頁、第605至608頁,聲羈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71至73頁),遭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詐騙及交款之經過亦據告訴人詹慧文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273至276頁、第335至336頁,惟上述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詹雅雯,114年2月5日,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463號前)、扣案詹雅雯OPPO行動電話照片、TELEGRAM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扣案詹雅雯筆記本影本、扣案詹雅雯OPPO行動電話地圖活動及搜索紀錄歷史紀錄、扣案空白及詹慧文114年2月5日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影本、詹慧文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9至259頁、第277至334頁、第337至339頁、第373至601頁、第613至61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又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3,及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在量子數位帳戶專用章欄有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1枚,另有「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大小章印文各1枚,該等收據自屬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就上開於114年2月5日所為詐騙告訴人交付追加保證金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王敬嚴」、「偉豪林」、「葉一芳」、「HaoYiLee」、「啊瀚」、「陶陶(李知恩)」、「Guo-HaoBai」、「明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收據上,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各1枚、「陳志明」印文1枚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以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就上開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白犯罪,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再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繳回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公共危險罪經科刑之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持偽造之文件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參與部分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使告訴人損害擴大及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須繳回,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收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獲而未遂,前開求刑,稍嫌過重。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或保管,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經其供明在案(見本院卷第61頁);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雖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惟告訴人無收受之真意,應仍屬被告持有,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編號章、「陳志明」之印文,自無須重複宣告沒收。

(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自無從認有何犯罪所得可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RENO8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含SIM卡2張

2

工作證

2張

3

114年2月5日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

1張

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印文及「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4

空白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

1張

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印文及「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5

筆記本

1本

6

無線耳機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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