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凱杰
選任辯護人呂宗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凱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14年1月16日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1月10日前某時」。
㈡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周凱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關於刑之減輕與否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規定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持偽造之證件及收據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 林弘榮 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且本件被告參與收取財物之金額已逾百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公訴意旨請求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僅係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又被告犯後始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履行賠償,目前已實際履行前3期之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法和平性均有一定程度之回復,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本案後另犯他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而為警查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如該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於另案扣押,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均未於本案扣押,因此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惟該等偽造之印文均為偽造收據之一部分,自無庸再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卷內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實際取得報酬,自毋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洗錢標的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財物,固然屬於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既已將該等財物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而未實際查獲扣案,亦已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逕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被告不具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未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偽造之「工作證」(姓名: 王國忠 、部門:外務服務經理、編號:A10844)1張
用以取信被害人,見警聲搜598卷第31頁或偵13372卷第77頁
二
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一式二聯,包含其上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2枚、「 黃永濱 」印文2枚)
三
另案扣案之iPhoneSE手機1支(黑色,含黑莓卡1枚)
用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案件
四
iPhone14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72號
被 告 周凱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凱杰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前某時,與Telegram暱稱「星巴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周凱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201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詩雅」假冒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業公司),佯稱可經由「利豐e行動」APP投資獲利,致林弘榮陷於錯誤,向利豐客服表示欲入金投資。嗣周凱杰依「星巴克」之指示,先於114年1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便利商店,以QR-Code列印「工作證」(姓名:王國忠、部門:外務服務經理、編號:A10844)1張、閎業公司收據1張(蓋有「閎業公司」印文2枚、「黃永濱」印文2枚)等資料,復於114年1月10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9樓之3,配戴「工作證」予林弘榮查看,並持閎業公司收據向林弘榮收取新臺幣(下同)163萬7751元而行使之,用以表彰閎業公司外務服務經理王國忠收受163萬7751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閎業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王國忠之公共信用權益。周凱杰再將上開現金包裹放置於面交地點附近便利商店之廁所內,由不詳上手拾取,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林弘榮無法出金發現有異,遂訴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弘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凱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弘榮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工作證與收據照片1張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名,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63萬7751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偽造之「閎業公司」印文2枚、「黃永濱」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