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7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 葉文庭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及被收養人甲○○(男、00年00月0日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報告、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丙○○於本院114年7月25日訊問時到庭 陳明 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6月10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