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謝昀芸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3,33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
73,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江長 於101年11月26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甲
保險)、遠雄人壽好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乙保
險)、遠雄人壽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下稱丙保
險)及遠雄人壽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下稱丁
保險),原告於109年2月16日因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腱破裂
及夾擠症候群、右手肘內外側韌帶部分斷裂、尾椎骨挫傷等
傷害,至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而於同月
18日出院,則:㈠依甲保險,被告應支付原告住院醫療保險
金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三日為6,000元;住院醫
療補助保險金每日1,000元,三日3,000元及出院門診保險
金每日為500元,合計為9,500元。㈡依乙保險,被告應支
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金額1,800元;出院在家醫療保險金
以病房費用保險金60%計算,為1080元;另原告支出治療處
置費19,500元、特殊材料費26,000元、藥費40元、部分負擔
2,104元、診斷書費150元、同年2月13日門診費用156元
,計為47,950元,故被告應支付此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47
,950元。以上合計(1,800+1,080+47,950=50,830)。
㈢依丙保險,被告應支付原告每日普通病房保險金1,000元
,三日為3,000元。㈣依丁約,被告應支付實支實付傷害保
險金30,000元。以上㈠㈡㈢㈣合計為93,330元(9,500+50
,830+3,000+30,000=93,330),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0,0
00元,尚有73,330元未為給付,為此依上開保險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上開甲、乙、丙保險之保險契約,對於「
住院」之定義均有「必須入住醫院」、「確實在醫院拻受診
療」等語,是被保險人雖有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入住醫院之
形式,然依上述保險制度之本旨與如附表系爭保險契約條款
約定,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仍須就一般醫學合理之治療程序、
被保險人之傷病情形、實際診療經過以及復原狀況等種種因
素綜合判斷實質上被保險人是否確實住院治療而存有住院治
療之必要性為判斷。被告依醫理判斷,原告於109年2月16
日至同月18日,並無住院必要性。退步言,縱認有住院之必
要性,住院日數為應為2日,則㈠依甲保險,被告應支付原
告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二日為4,
000元;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每日1,000元,二日2,000元
及出院門診保險金每日為500元,合計為6,500元。㈡依乙
保險,被告應支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金額1,200元;出院
在家醫療保險金是以病房費用保險金60%,為720元;另原
告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除同年2月13日門診費用156元,其
餘部分僅能算二日即乘以2/3,為31,863元,加上156元,
為32,019元,故被告應支付此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32,019
元。以上合計33,939(1,200+720+32,019=33,939)。
㈢依丙保險,被告應支付原告每日普通病房保險金1,000元
,二日為2,000元。㈣依丁約,被告應支付實支實付傷害保
險金30,000元,也是乘以2/3,為20,000元。以上㈠㈡㈢㈣
合計62,439元(6,500+33,939+2,000+20,000=62,439
),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0,000元,被告僅需再支付42,439元
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訴外人江長於101年11月26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甲保險、乙保險、丙保險及丁保險,原告於109年2月
16日因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腱破裂及夾擠症候群、右手肘內外
側韌帶部分斷裂、尾椎骨挫傷等傷害,至屏東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至同月18日出院等情,有卷存保險單
、保險單、要保書、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4頁)
,應可信為實在。
四、依上開兩造主張及抗辯,本件應究明者為原告於109年2月
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至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住
院,是否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如有,則原告依上開甲、乙
、丙、丁四個保險,可請求保險金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本件經檢附相關卷證資料,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鑑定,該院於110年1月19日函附鑑定意見書略謂
:「㈠..惟第二次住院原因係病人跌倒所致,且肩峰下夾
擊症候群,學理上通常認定與鈍挫傷合併肩關節退化有關,
與第一次住院(按即108年10月4日住院)原因並不同一,
可以視為兩個獨立事件。㈡就臨床而言,肩峰下夾擊症候群
可以由門診安排檢查,並依檢查結果執行治療,未必需要住
院,惟若考量本件病人(按即原告)患有精神疾病與糖尿病
,為避免產生後續其他合併症,例如感染或血糖短時間內難
以控制等因素,安排病人住院觀察2天,確認接受治療之療
效及有無合併症之產生,尚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
7-129頁)。再依卷存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5-75頁),
可知,原告於110年2月16日入住醫院,並於16日及17日接
受檢查、治療,然後仍住院觀察確認接受治療之療效及有無
合併症之產生,而於18日上午出院,應認原告此次屬有治療
之必要性,被告空言否認無住院必要性云云,並無可採。
㈡又依甲保險契約第9、11條約定「按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入
院及出院當日)」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
金(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則計算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
醫療補助保險金之住院日數,應以3日計算(即16日入院當
日、17日、18日出院當日,上開鑑定意見書所稱2日,依其
文義應係指「住院觀察確認接受治療之療效及有無合併症之
產生」之日數,未含住院檢查、治療日數),而住院醫療保
險金每日為2,000元、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每日為1,000元
,門診保險金每日為500元,有上開卷存保險單可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應給原告甲保險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為
6,000元(2,000ㄨ3=6,000元)、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
為3,000元(1,000ㄨ3=3,000)及門診保險金為500元
,合計為9,500元(6,000+3,000+500=9,500)。
㈢本件原告住院支出病房差額1,800元,有卷存第155頁收據
可證,則依乙保險契約第8條第1、5項被告應給付每日病
房費用保險金合計為1,800元,及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的60
%即1,080元(即1,800ㄨ0.6=1,080)之出院在家醫療
保險金。又原告此次住院醫療原告支出治療處置費為19,500
元、特殊材料費為26,000元、藥費40元、部分負擔2,104元
、診斷書費150元及同年2月13日門診費用156元乙節,有
上開收據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乙保險契約第8條
第3項規定,被告應支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47,950元(19
,500+26,000元+40元+2,104元+150元+156元=47,9
50元)。以上合計為50,830元(1,800元+1,080元+47,9
50元=50,830)。
㈣依丙保險,普通病房保險金每日1,000元;依丁保險,實支
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為30,000元,有上開卷存保險
單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丙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
原告普通病房保險金3,000元(1,000ㄨ3=3,000),及實支
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為30,000元。
㈤依上開㈠㈡㈢㈣合計為93,330元(9,500+50,830+3,000
+30,000=93,330),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已支付之20
,000元,則被告尚需給付原告73,33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3
,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5月15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14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21頁送
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