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3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駿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所載「依託咪酯」部分,應更正為「依托咪酯」。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33頁)」。
㈢查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00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00ng/mL以上,及依托咪酯之濃度為50ng/mL,而被告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5530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994ng/mL、依托咪酯濃度為56ng/mL,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99、103頁),足見被告辯稱:我開車是意識清楚的;施用毒品的時間距離我開車已經很久等語(見偵卷第90頁),實屬卸責,無法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而未就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案即不對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然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本院仍得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⒈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應予懲處;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不佳;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⒋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案查扣之電子菸桿1支、安非他命菸彈4個、玻璃球1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逕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另案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又檢察官並未於本案中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12號
被 告 陳文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2日23時40分前某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安非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3月12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託咪酯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899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5530ng/mL,依託咪酯濃度達56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駿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開車意識清楚,我施用毒品後隔了很久才開車上路等語,惟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驗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濃度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許多,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自陳: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是被告仍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後,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