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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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4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庭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3之匯入帳戶欄原記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應更正為「被告郵局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庭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致告訴人共計蒙受如附件附表「匯款方式/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一張卡片為什麼可以換新臺幣20到30萬元,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6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匯出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瑜股

                  114年度偵字第5789號

  被   告 張庭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可預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1時46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置於臺中市○○區○○○○巷00號信箱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2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代價(尚未獲得報酬),將上開帳戶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帳戶輾轉成為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胡佩伶王志揚梁茂羢 、陳 以心 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胡佩伶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胡佩伶等4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提供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胡佩伶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胡佩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擷圖等

證明告訴人胡佩伶受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

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王志揚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志揚提供之對話紀錄、蝦皮賣場擷圖、帳戶資料及存款影本等

證明告訴人王志揚受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

入被告玉山銀行、郵局帳戶

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梁茂羢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梁茂羢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

證明告訴人梁茂羢受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

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 陳以心 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以心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擷圖等

證明告訴人陳以心受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

入被告玉山銀行、郵局帳戶

之事實。

6

被告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①證明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胡佩伶等4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③告訴人王志揚、陳以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④被告郵局帳戶內尚未遭提領之款項為161元之事實

⑤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尚未提領之款項為593元之事實。

7

被告提供與暱稱「台北曉明」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提供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尚未遭提領之款項161元、593元,為本案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胡珮玲

113年8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詐騙方式,假冒銀行客服以配合驗證、綁定等話術,使告訴人胡佩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3日11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

王志揚

113年8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詐騙方式,佯稱需開通金流帳戶,使告訴人王志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

13日11時58分

網路轉帳

1萬5123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8月

13日12時

網路轉帳

7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8月

13日12時3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梁茂羢

113年8月10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詐騙方式,佯稱需驗證銀行帳戶,使告訴人梁茂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

13日12時29分

網路轉帳

2萬1071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4

陳以心

113年8月13日1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詐騙方式,佯稱需開通網路銀行,使告訴人陳以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

13日11時43分

ATM轉帳

3萬1515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8月

13日12時11分

ATM轉帳

2萬7123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8月

13日12時22分

ATM轉帳

3萬元

113年8月

13日12時27分

ATM轉帳

1萬28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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