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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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更正為「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3版記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190、246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謝淑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5年
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反面);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竊盜、侵占及詐欺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顯非良好;且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猶不思悛悔,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16號被告謝淑惠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之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10月12日晚間8時39分許到場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典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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