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2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3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廖毅傑 、 許庭豪 告訴被告黃淑娟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分別撤回告訴,此該告訴人2人各自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358號被告黃淑娟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娟於民國105年6月8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道000號1樓,找尋其男友 陳東裕 不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擊擲菸灰缸方式毆打在場之廖毅傑,許庭豪見狀前往勸阻,亦遭毆打,致廖毅傑受有雙手、雙腳多處瘀傷之傷害,許庭豪受有雙側肩及上臂多處淤傷抓傷之傷害。嗣廖毅傑、許庭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毅傑、許庭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黃淑娟矢口否認有何傷│││之陳述│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2人,是他們使用拳││││頭及鈍器砸破伊的頭部,導││││致伊暈倒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廖毅傑於警詢│1.上開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2.告訴人廖毅傑聽聞被告提││││告始前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許庭豪於警詢│1.上開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2.告訴人許庭豪聽聞被告提││││告始前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事實。│├──┼────────────┼────────────┤│4│證人 黃茂林 於偵查中之具結│1.證人黃茂林於上開時間返│││證述│回租屋處時,見被告將告││││訴人廖毅傑壓倒在地毆打││││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時間,似有飲││││酒,精神狀態不好,後來││││站不穩跌倒,頭部撞到泡││││茶的桌子有流血之事實。│├──┼────────────┼────────────┤│5│竹信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廖毅傑於105年6月13││││日前往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雙手、雙腳多處瘀傷傷害││││之事實。│├──┼────────────┼────────────┤│6│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許庭豪於105年6月13│││紙│日前往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雙側肩部及上臂多處淤傷││││抓傷之事實。│├──┼────────────┼────────────┤│7│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1.被告於105年6月8日晚上1│││區)急診病歷0份│0時38分許,經救護車送││││往醫院就醫,主訴喝酒後││││撞到右後顳撕裂傷之事實││││。││││2.被告前往上開醫院就醫,││││經診斷有頭皮撕裂傷、擦││││傷,並無其他傷害之事實││││。││││3.被告於前揭急診期間,因││││情緒不穩,有毆打醫護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廖毅傑、許庭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