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第213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賴永壽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晚間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村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街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葉萬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2車因此相撞,致葉萬國倒地受有左手擦傷及挫傷、左膝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賴永壽見葉萬國人車倒地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猶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牽行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永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核與被害人葉萬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1540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63頁至第63頁反面),並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蒐證照片27張、路口監視器照片3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在卷可稽(見第1540號偵卷第5、18、20、21、25至42頁)。
㈡至於被告雖一度辯稱:因為看到被害人打電話,我感到害怕才離開,寫有我的資料的求職表掉在現場云云。惟查:
⒈車禍後,被害人人車倒地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
害人證述相符,蒐證照片亦可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之車頭及左側車身有明顯磨擦痕(見第1540號偵卷第32至33頁),足見被害人確實因車禍而人車倒地,則被告因可預見被害人會因此受傷。且被告自承其未主動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報警(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是以被告應可認知被害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實際上,被害人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卻仍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自離去,是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⒉被告固然辯稱寫有其資訊的求職卡掉在現場云云。惟被害人
陳稱不知道被告的求職卡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且卷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之遺留跡證欄。亦僅記載在中山路1段21巷內發現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未見員警有於現場拾獲被告所稱的求職卡(見第1540號偵卷第26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證據可佐,信用性已有可疑。況且,縱然被告的求職卡有遺留在現場,被告亦稱求職卡是「掉」在現場,足見並非是被告刻意將其連絡方式交予被害人,是以被告主觀上仍有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之主觀故意無疑。
㈢從而,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
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9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後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
未予救護,逕行駛離,應嚴予非難;並斟酌被告固然尚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見第213號偵緝卷第36頁調解書),惟被告賠償新臺幣4千元後,餘額6千元均未履行(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被告及被害人所述),是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再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兼衡其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12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就職工程行、人力公司,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第213號偵緝卷第5頁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被告自述)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