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佑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佑瑋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2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至13頁)。上開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9頁)。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上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分別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7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