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580號
原 告 楊清仁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八卦山文化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蔣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0,000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萬元,
及自民國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主張略以:被告為投標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之「彰
化縣溪湖鎮公所辦理 鎮誌 編撰採購」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
購案),乃由原告為計畫主持人處理系爭採購案之開標、說
明等事務。被告為參與系爭採購案,須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支付押標金23萬元方能參與投標,原告為完成該委任事務,
乃於97年2月25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之帳戶內存款
,提領23萬元委付給該行,開具發票日97年2月25日、票號
AZ0000000號、面額23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用以交付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作為系爭採購案之
押標金,並於97年2月26日交付給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參與投
標。系爭採購案最後由被告得標,並於102年完成系爭採購
案之編撰工作,並領完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之採購報酬,但原
告為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23萬元押標金(
下稱系爭押標金),被告卻拒絕返還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
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
23萬元之必要費用,及自支出時起即97年2月26日起計算之
利息。原告否認被告所辯是原告向被告借牌參與投標,要支
付總額的百分之八作為稅額及被告協會的事務費用等語,被
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請被告舉證。被告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
是原告寫的,是因為受被告所委託。另否認罹於時效,本件
法律關係是委任並非承攬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被告是社團法人,系爭採購案乃原告主動洽商,原告為溪湖
文史工作室負責人,但未立案,無法參加系爭採購案,故借
用被告之名義參與承攬溪湖鎮公所標案,由原告擔任計畫主
持人,並答應編撰完成後,支付系爭採購案總金額之8%的事
務費用及稅額給被告。系爭押標金為原告為承攬系爭採購案
自己開具23萬元支票交給溪湖鎮公所,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見
過或經手該支票。
㈡原告所檢附之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收據、同意書等
影本,是參與公家機關標案制式資格要件,因為原告用被告
之名要承攬系爭採購案,當然必須檢附文件才有資格。原告
自己承攬系爭採購案,總攬所有參與系爭採購案事宜。從97
年2月26招標時,原告所撰寫的服務建議書,可顯示參與系
爭採購案並非被告委任,相關領標單、招標、押標金、服務
建議書皆由原告一人所為及承攬。
㈢系爭採購案於97年2月26日招標後,由被告得標,原告於3月
11日自行與溪湖鎮公所議價完成。可是原告因為編撰團隊某
教授,突然要求必須給予2名助理費用及每篇數十萬元之編
撰費用,原告見無利可圖,乃撒手不管系爭採購案,讓被告
單獨面對溪湖鎮公所相關法令追究,並發函被告將依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沒收系爭押標金及提報行政院經
濟建設委員會為不良廠商。
㈣此事對被告造成許多手上案子嚴重影響,被告緊急與原告洽
商必須負責此事,惟原告竟然置之不理。被告乃與溪湖鎮公
所協商解決之道,因為原告所編的得標服務建議書,除了系
爭採購案總金額230萬元外,原告會自行籌措87.5萬元款項
,變成總金額是317.5萬元的系爭採購案,被告無力承擔,
乃通知原告要處理,原告主動表明放棄所付之系爭押標金,
並由被告再籌組編撰團隊接手系爭採購案之編撰事宜。被告
籌組團隊時,也邀請原告參加一篇經濟篇之編撰,並希望原
告提供溪湖鎮相關文獻史料,原告也簽署同意書參與編撰團
隊編撰。整編後重新提編撰服務建議書送溪湖鎮公所審查,
並於97年11月25日正式與溪湖鎮公所完成簽約程序。
㈤原告於97年10月22日簽署同意書,參加被告所組成的編纂團
隊,並由原告本人擔任計畫主持人,原告借用被告承攬關係
正式結束,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
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已經失去有關系爭
押標金的法律請求權。本件是原告知道系爭採購案而向被告
借牌標案。原告所提授權書是被告出具的,這是所有標案制
式的文件,否則原告無法參與投標,授權書日期97年2月26
日沒有錯,但不是委任原告。原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溪湖
分行帳戶及轉帳資料,被告不瞭解,也從來沒有看過。系爭
支票被告從來沒看過。有關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投標廠商資格
證件審查表是原告做好後,到被告這裡來蓋印章。退還押標
金申請單及收據、同意書也是原告寫的,並到被告處蓋印章
。本件是原告向被告借牌參與投標,要支付總額的百分之八
作為稅額及被告協會的事務費用。原告曾經在94年向被告借
牌參與另外標案。原告才是溪湖鎮人,被告並不知道系爭採
購案,怎會去標這個案子,況且服務建議書是原告所寫的,
可證被告沒有委託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授權書為證,被告亦自承授權書是被告所
出具,自應認該授權書為真正。被告雖辯稱並未委任原告,
原告是借用被告之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等語,雖為原告所否
認,然由授權書所載:「1.…為投標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之『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辦理鎮誌編纂採購』採購案,指定楊清仁
先生…為被授權代表人處理開標、說明、減價與退押標金等
事務,領回押標金票據號碼AZ0000000新台幣貳拾參萬元整
。2.本授權書賦予楊清仁…全權處理上述指定授權範圍內之
一切事宜。…」之內容觀之,兩造簽訂之授權書已載明委任
人、受任人及所委任處理事務之內容,核與前揭委任之條文
規定相符,委任契約即屬成立,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採
購案成立委任關係等語,應屬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民事判例亦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復謂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件被告雖辯稱系
爭採購案是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參與承攬,並非委任關係等
語,既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被告自
應就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一事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服務建
議書係原告所撰寫等語,固提出溪湖鎮志服務建議書為佐,
然原告則主張服務建議書是受被告委託等語,則溪湖鎮志服
務建議書雖為原告所撰寫,然並無從單憑原告撰寫溪湖鎮志
服務建議書一端即遽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此外,由被告所
提出之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函、97年10月22日同意書、彰化縣
溪湖鎮公所勞務合約書等書證,亦無足以證明兩造間為借名
關係之相關文字記載,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屬乏據,難以
採取。
㈢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97年2月25日自其合
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之帳戶內提領23萬元委付給該行開具系
爭支票作為系爭押標金,並於97年2月26日參與投標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授權書、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投標廠
商資格證件審查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收據為證,則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000元及自97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被告雖另抗辯稱原告借用被告承攬關係正式結束,系爭
押標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罹於時效等語,
惟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已如前述,既非承攬法律關係
,自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有關罹於時效規定之適用。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000元及自97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2,
43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