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5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魏天佑
被   告  王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958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494元,其餘新台幣
50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95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3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爰原告以汽車保險單第157
4NX100332號所承保被保險人 蔡雅如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被保險人蔡雅如之配偶即訴外人
曾明瑞 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20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道
周路由東往西方向(往彰化市方向)行駛,行至道周路與平
安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平安路,詎料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路邊起步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
,致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本件系爭汽車所受損害之修復費
用計34,304元(含零件17,304元、工資17,00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之修理費用,依民法第191之2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由原告取代位求償權,得直接向
被告求償。原告是依據警方的資料來判斷責任。系爭汽車零
件有更換新品,折舊請法院計算,系爭汽車發照日期為101
年1月11日。被告的損失部分,必須被告估價時,請原告去
看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原告起訴書
說被告是起步撞到,並非如此,當時伊不是起步,是等著要
起步,其實是對方來撞被告,才會有大面積受損,且如果是
被告去撞對方,車子受損應該是放射狀,但事實上是擦撞的
痕跡。又如果是被告撞對方,對方的車子應該會有位移。被
告的車撞擊位置是右前方保險桿,也有受損害,但沒有修理
,是否被告的損害可以用新品計算,被告的損失約有2萬元
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
3年12月24日和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車損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
地駕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惟以前揭言詞置辯。經查:被告
於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當時我駕
駛自小客車0276-Q6號從503文具行停車場要往道周路方向行
駛,………我看到對方就撞到了。看到對方就剎車,但還是
發生擦撞。……速率只有10-20公里」等語,有談話紀錄表
可稽,足見當時被告駕車從路邊起步,並非等著要起步。按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起步行駛時,疏未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而訴外人曾明瑞駕駛
系爭汽車左轉時,亦未與被告保持安全間隔,致與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亦與有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肇因研判可參,本院亦同此認定(至於肇事雙方過失
相抵問題,則詳如後述);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完全無過失可言。從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計34,304元,
含零件17,304元、工資17,000元等語,已提出理賠計算書、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憑,應屬可採。其中零件費用17,304元
部分,系爭汽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1年1月11日,有原告所提
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迄至102年11月15日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1年10月又4日。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汽車之使用
期間以1年11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費用為7,226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17,304×0.369=
6,385;又11個月折舊:(17,304-6,385)×0.369×11/12
=3,693;零件費用:17,304-6,385-3,693=7,226。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7,000元,是以,系爭汽車之修復
必要費用合計24,226元(計算式:7,226+17,000=24,226元
)。至於被告所辯損失約有2萬元等語,既為原告所爭執,
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
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起駛
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適訴外人曾明瑞駕駛系爭汽車
左轉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以及訴外人曾明瑞,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自有上揭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
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應承擔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
,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6,958元(計算式:24,226×70%=16,9
5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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