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保誠
被   告  羅萬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里○鄰○村路○○○號房屋全部遷讓
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2年12月20日向原
告承租臺中市○○區○村里○鄰○村路○○○號房屋全部,約定
租期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
。詎被告於承租後僅給付租金至103年4月20日止,其後即未
再給付租欠,合計已積欠達6個月之租金,經原告多次口頭
向其催討租金,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且本件起訴後租
約亦經到期,原告不續租,並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語。又
系爭租賃契約到期終止前,被告尚積欠自03年5月起之租金
未給付,原告僅請求自03年5月至同年10月之判年租金計48,
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賃臺中臺中市○○區
○村里○鄰○村路○○○號房屋全部,約定租期為每月8,000元
,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詎被告於承租後僅給付租金至103
年4月20日止,其後即未再給付租欠,合計已積欠達6個月之
租金,經原告多次口頭向其催討租金,並以存證信函催告,
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租賃
契約,且本件起訴後租約亦經到期,原告不續租,並請求被
告返還租賃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二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
臺中市○○區○村里○鄰○村路○○○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部分租金計48,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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