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賴宇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1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宇芃強賣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1月9日18時。
㈡地點:台北市○○區○○街○○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強賣相機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害人 張天佑 之調查筆錄。
㈡被移送人賴宇芃之調查筆錄。
㈢關係人 江昱磊 之調查筆錄。
三、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
文。而所謂「強賣」行為本不以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為其構
成要件,亦不必達到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要有
妨害相對人買賣物品之自由意志,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安寧
者,即足成立,以貫徹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立法目的。經
查,前揭被害人張天佑與被移送人賴宇芃素不相識,苟非被
移送人賴宇芃確以300元強賣相機包,被害人張天佑實無必
要特別為購買此等金額之物品對被移送人提出追訴,被害人
張天佑陳稱遭強行推銷足堪信為真實,故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至扣案之零錢包十五個、鑰匙圈十八個,依被移送人所述係
其向同事江昱磊領得之商品,江昱磊則稱係向坐落臺北市○
○區○○○路○段○○號8樓之公司取貨,難認確屬被移送人所
有,核亦非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