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徐光佑律師
林長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律師
許博森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第五0四四號、第七四六四號、第八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及己○○、庚○○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己○○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檢察官就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與案外人 蔡泰和黃金馬 、陳 鄭玉花顏金池陳美月陳涂玉英 、林惠雪等人所共有坐落臺北縣○○鄉○○○段之土地,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行政院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並經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嗣臺灣省政府復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沿用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於八十七年間,因系爭土地上遭人放置垃圾適逢豪雨沖流到柯厝坑溪而阻塞河道,主管機關之臺北縣政府因而要求系爭土地所有人提出緊急防災計劃,在靠溪位置設置擋土牆及做內部整坡植生,己○○遂代表系爭土地所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擬具「臺北縣泰山鄉大窠坑柯厝小段一0八、一一三地號山坡地緊急防災計劃」,向主管機關之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並經核定,己○○並將該工程交由戊○○承包,而戊○○為承包上開緊急防災計劃工程,惟因其所經營之建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炘公司)資格不符,不得承包緊急防災計劃之工程,即由立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祥公司)負責人 李錦祥 以立祥公司之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與己○○簽訂工程合約書,再由立祥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將該工程轉包予戊○○經營之建炘公司,約定工程款則由己○○按工程進度交予戊○○收受,己○○及戊○○均屬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嗣該緊急防災計劃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准開工在案,惟因戊○○施工範圍逾越上開二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經臺北縣政府函令立即停工清除。經於九十年六月間,己○○復就臺北縣○○鄉○○○段柯厝坑小段一0八、一一三、一一三之一、一0七、一一二、一一0、五十、四九、一0八之一地號等九筆山坡地擬具緊急防災計劃變更設計,向主管機關之臺北縣政府申請復工,並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同意備查。己○○與戊○○明知前開緊急防災計畫變更設計業經主管機關核定,本即應依核定之緊急防災計畫內容,確實為水土之保持、處理與維護,應回填優質之沃土,不得任意傾倒廢棄物,而己○○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戊○○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地方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詎己○○、戊○○竟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己○○明知戊○○係欲利用此施作緊急防災計畫工程之機,並乘機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仍於下列時間連續多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系爭土地戊○○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戊○○亦利用此承作緊急防災計畫工程之機,任意於下列時間連續多次供人傾倒廢棄物,從事廢棄物之處理:
(一)戊○○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在前○○○鄉○○○○段第一0八等地號山坡地,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同具犯意聯絡,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許可文件之 蔡登華 (業經判決確定)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兼大門守衛,連續多次由蔡登華引導不特定司機傾倒建築廢棄物並收取土尾單,戊○○事後再向土尾單上記載之公司行號收取每車一千五百元之報酬,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蔡登華引導二名不詳姓名之司機駕駛不詳車號之營業大貨車二台載運建築廢棄物傾倒完畢,隨後引導未隨車載棄土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斗號碼RP三七)營業用大貨車,自臺北市○○○路等處工地內載運營建之廢土之 劉志銘 (另案審理),至前開柯厝坑小段一0八地號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而前開二台營業大貨車於傾倒完畢,旋即逃離現場。
(二)戊○○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鄉○○○○段山坡地第一0八等地號山坡地,以日薪二千五百元之代價,雇用同具犯意聯絡,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許可文件之庚○○(其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八月確定,嗣後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 莊文陽 (另案審理)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兼大門守衛,負責向進場車輛收取土尾單、指揮引導進場車輛傾倒廢棄物之工作,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日薪二千五百元代價,僱請同具犯意聯絡,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許可文件之 蔡義德 (另案審理)在上址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將傾倒之廢棄物整平,戊○○事後再向土尾單上記載之公司行號收取每車一千五百元之報酬,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庚○○及莊文陽引導未隨車載棄土證明之 陳水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斗號碼七H─一五)營業用大貨車、 陳文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張新連 (冒名 張新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臺北市內湖地區某處工地及新生公園內載運營建之廢土、廢磚塊、廢水泥、廢塑膠管、廢鋼筋等建築廢棄物進入現場傾倒,適陳文彬已傾倒完畢、陳水源及張新連正欲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戊○○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鄉○○○○段第一0八等地號之山坡地,以日薪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僱請同具犯意聯絡,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許可文件之 黃智強 (業經判決確定)擔任現場出入車輛之登記工作及看管現場工作,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引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由臺北縣○○鄉○○路載運廢棄物前來之 詹瓊龍 (業經判決確定)進入現場傾倒,隨即為警查獲。
二、己○○、戊○○以合法之緊急防災計畫掩護非法之提供土地予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復未依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核定之緊急防災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己○○並因多次提供土地供戊○○予人傾倒廢棄物,且造成前開山坡地因未做坡面保護,致設置之擋土牆因傾倒之廢棄物崩落,其北側造成缺口,下游之柯厝坑溪因滾落之廢土等廢棄物堵塞,致使其河道變更,河寬變窄、變直,使該山坡地水土流失及水源涵養喪失。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供承為右揭臺北縣○○鄉○○○段柯厝坑小段一0八、一一三等九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有於右述期間,因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之垃圾經雨水沖入下柯厝溪阻塞河道,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要求提出「緊急防災計畫」,以便在該土地上整地植生,嗣其提出緊急防災計畫經核定開工後,即將該工程交予被告戊○○承攬施作等事實;而上訴人即被告戊○○供承有於右揭時地以立祥公司名義承攬右述緊急防災計畫工程後,再以其所經營之建炘公司承包施作,並於右述時地先後僱請庚○○等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兼大門守衛,負責向進場車輛收取土尾單及指揮引導車輛倒土之工作等事實,上訴人即被告庚○○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受僱於被告戊○○,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兼大門守衛,負責向進場車輛收取土尾單、指揮引導進場車輛工作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等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將緊急防災工程交由戊○○施作後,每半個月都會去查看,伊看到在系爭土地上所傾倒的是土,並不是廢棄物,而系爭土地上的廢棄物都是之前的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有依緊急防災計畫整地植生及做擋土牆,而整地所回填的土都是優質的沃土,該土地上的廢棄物是伊未包工前倒的云云;被告庚○○辯稱:伊僅係受僱於戊○○在現場指揮車輛進出,車輛所載進來的都是土,並沒有廢棄物,如果是廢棄物的話並不會給他倒云云。經查:
(一)座落臺北縣○○鄉○○○段之土地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行政院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並經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嗣臺灣省政府復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沿用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而於八十七年間,因系爭土地上遭人放置垃圾適逢豪雨沖流到柯厝坑溪而阻塞河道,主管機關之臺北縣政府因而要求系爭土地所有人提出緊急防災計劃,在靠溪位置設置擋土牆及做內部整坡植生,被告己○○遂代表系爭土地所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擬具「臺北縣泰山鄉大窠坑柯厝小段一0八、一一三地號山坡地緊急防災計劃」,向主管機關之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並經核定,嗣被告己○○並將該工程交由被告戊○○以李錦祥經營之立祥公司名義承攬,再由立祥公司轉包予被告戊○○經營之建炘公司施工,並約定工程款由被告己○○按工程進度逕交付被告戊○○,而該工程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准開工等情,此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地保護課課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至一一0頁),並有被告己○○與立祥公司、被告戊○○與立祥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影本各乙份、臺北縣政府八八北府農六字第八四三六三號、第一四二六三一函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七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三七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五號案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惟因被告戊○○施工範圍逾越該大窠坑段柯厝坑小段一O八、一一三地號土地,而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函令立即停工清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二八六二八一號函附於○○○鄉○○○段柯厝小段108、113、113-1、
107、112、110、50、49、108-1等九筆地號山坡地緊急防災計畫變更設計(核定本)」之附件中可參,嗣於九十年六月間,被告己○○復就臺北縣○○鄉○○○段柯厝坑小段一0八、一一三、一一三之一、一0七、一一
二、一一0、五十、四九、一0八之一地號等九筆山坡地擬具緊急防災計劃變更同意備查,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二九六三五三號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一七七六七號偵查卷第一三頁),則被告己○○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與被告戊○○於系爭土地上為緊急防災計畫而為施工,自均屬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二)依該核定之緊急防災計畫變更設計內容,被告己○○及負責施工之被告戊○○於施作系爭土地之防災計畫工程時,除應在靠溪位置設置擋土牆以防止水土流失外,並因系爭土地之表土大都遭堆置廢棄土,其植生復舊環境較差,為後續植生之建立,應於修整後之邊坡回填優質之沃土,以提供植生復舊之優良環境,此經原審法院函詢臺北縣政府:緊急防災計畫中需以土壤植生時,應以何種土壤植生?是否得以營建廢棄土石方以植生?經函覆:「為防災之需擬於修整後之邊坡回填優值之沃土,以提供植生復舊之優良環境,…一般邊坡植土之表層客土採用以含有豐富有機植之表土為最優,如豐富有機植之表土來源缺乏,則客土來源可採用一般性或較貧瘠之土壤,為依據土壤質地特性需要進行改良土質或使用基肥,以增進土壤之肥沃程度,以利植生之立地條件。…營建廢棄土石方如經過篩選後之土壤,配合使用基肥或進行改良土質之處理,始較適宜作為邊坡表土質生之客土。…倘水土保持義務人依前述以營建廢棄土石方經過篩選配合使用基肥是可作為植生用土。且核准緊急防災計畫內亦有規範,於植生時表土挖鬆至少十五公分清除石塊雜物,每平方公尺施以腐熟堆肥二公斤、台肥四十三號0‧0六公斤,再予回填夯實後植生」等語,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府農山字第0九二0五二五七四五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六八頁、第二六九頁),是被告己○○及戊○○依前揭核定之緊急防災計畫施工時,為利植生以防水土流失,自應回填優質沃土以提供植生復舊之優良環境。
(三)被告戊○○有於右揭時地僱用被告庚○○及同案被告蔡登華、莊文陽、黃智強等人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及大門守衛,負責看管現場、指揮引導車輛進場傾倒及收取土尾單等情,業據被告庚○○、同案被告蔡登華、莊文陽、黃智強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承在卷,而同案被告劉志銘、陳文彬、陳水源、張新連(冒名張新坤)及詹瓊龍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大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前往上址傾倒,其中劉志銘、陳文彬、詹瓊龍已傾倒完畢,陳水源、張新連欲傾倒而尚未傾倒時即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新連、劉志銘、陳文彬、詹瓊龍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證人即查獲警員 溫明和 於偵查時證稱:查獲當時黃智強負責是看管場地、收單子,場子內外面還有一個門,因該場子很大,黃智強看外面的大門,他負責看該場子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九號卷第五八頁背面),並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查獲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十幀(見同上偵字第一七七六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三頁)、劉志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保管條一紙、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貨車照片六幀(見同上偵字第一七七六七號偵查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二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查獲時拍攝之現場照片五十九幀(其中二十九幀附於同上偵字第一七七六七號偵查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五四頁,二十幀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卷第三七頁至第四六頁,另十幀附於同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五頁)、陳水源、陳文彬、張新連(冒名張新坤)分別所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之「查扣機具領回切結書」、保管條各一紙、查扣機具相關照片十幀(見同上偵字第一四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第二0九頁、第二一0頁、第二一八頁、第二一九頁、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六頁)、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查獲時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十三幀、詹瓊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扣押物品收據一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九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二頁、第二十五頁)及拍攝之現場照片七十一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三頁);而被告戊○○並僱用同案被告蔡義德在上址駕駛挖土機,負責開挖整地,並將傾倒之廢棄物整平等情,並據同案被告蔡義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蔡義德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九三號判處罪刑確定,至被告己○○及戊○○雖以系爭土地上所傾倒者係廢土,並非廢棄物等語為辯,惟查同案被告劉志銘、陳文彬、陳水源、張新連(冒名張新坤)及詹瓊龍等人於右述時地載運而傾倒或準備傾倒之物乃混凝土塊、廢鐵、廢塑膠管、廢帆布袋等廢棄物或夾雜廢磚、土石塊、木材之營建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環保警察隊小隊長 葉仲生 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們是接獲檢舉後到現場,發現二台貨車已傾倒完畢,還有一台沒有倒,在車上發現有工地拆除建物後所剩之砂土,前二台已傾倒完的都是建築廢棄物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一七七六七號偵查卷第一五六頁背面),並有上述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及行政院環境保護局(90)環署督字第00六九五五八號函暨檢附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字第一七七六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偵字第一四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而依前揭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現場所堆置之廢土中夾雜著諸多如廢磚塊、廢鐵條、廢木材、廢紙板等廢棄物及石頭等,已足認現場所堆置者為並非優質之沃土,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發現現場堆置廢土中,確實夾雜甚多廢磚塊、廢鋼筋、廢鐵條,再以怪手開挖離地表三公尺處,即見焚燒過之建築廢棄物及連續壁之污泥等物,在另一處開挖離地表不到一公尺處,又見焚燒過痕跡及廢棄物,惟並無惡臭,顯見為近日所傾倒,而另一處開挖不到十公尺處,有沃土及廢棄物,並有惡臭及沼氣,應為舊日所傾倒掩埋,有該署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五十八幀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字第一七七六七號偵查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五頁、第一八九頁至第二一七頁),而證人即偕同檢察官勘驗現場之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員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現場堆有垃圾,開挖地面,裡面有一堆垃圾及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足見系爭工地上確有大量廢棄物、垃圾之傾倒、掩埋,被告戊○○及己○○所辯現場所傾倒者係廢土,並非廢棄物云云,殊非事實,是被告之戊○○、己○○二人於施作前揭緊急防災計畫工程時,並非依核定之計畫於整地時堆置優質之沃土,應堪認定。至被告戊○○雖辯稱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是伊承包前就有的云云,而被告己○○則辯稱是遭他人所傾倒的云云,惟查前揭緊急防災計畫變更設計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即經臺北縣政府同意備查,並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月間核准開工,而查被告戊○○並即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先後僱用蔡登華、庚○○等人、莊文陽及黃智強等人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兼大門守衛,並負責引導前來之營業大貨車進入現場傾倒及收取土尾單,已難認他人任意進入現場傾倒廢棄物,而依卷附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現場所堆置之廢土中即夾雜如前揭之廢磚塊、廢鋼筋、廢鐵條、廢塑膠管、廢木材等,嗣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往現場勘驗,亦發現系爭土地堆置之廢土中夾雜甚多廢磚塊、廢鋼筋、廢鐵條等廢棄物,而以怪手挖掘後,經發現遭焚燒過之建築廢棄物及連續壁之污泥等物,且部分並無惡臭及沼氣,若依被告戊○○所述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之前即存在,衡情歷時已久,當均已深埋地下並產生沼氣,又何有遭焚燒過之新近痕跡,是被告戊○○及己○○所辯系爭土地上遭他人擅倒廢棄物云云,實非屬實。
(四)按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八十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此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釋在案,惟營建廢棄土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如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環署廢字第00三四二六二號函釋在案,被告戊○○等人施作前揭核定之緊急防災計畫工程時,縱於系爭土地傾倒建築廢土,惟未依「營建廢棄物處理方案」規定處理,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而查被告戊○○自承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詎被告戊○○於施作本件工程中,乘機於所傾倒廢土中夾雜廢磚塊、廢鋼筋、廢鐵條、廢塑膠管、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僱工整理,充為回填之物,而處理廢棄物,所為自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至被告戊○○、己○○及其辯護人雖以本件係施作臺北縣政府核定之緊急防災計畫工程,無庸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許可文件云云為辯,並提出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府農山字第0九二0五二五七四五號函為證,惟依該函所載內容:「…本案為維護水土保持防治二次災害所需之緊急防災計畫,非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申請之水土保持計畫,免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取得許可。」,而前揭經臺北縣政府核定之緊急防災計畫工程內容,被告己○○及負責施工之被告戊○○於系爭土地上,除應在靠溪位置設置擋土牆外,並應於系爭土地上整地植生,而為提供植生復舊之優良環境,應回填優質沃土,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是上揭函件所指依緊急防災計畫而為之施工「免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許可」,係指依照緊急防災計畫內容合法進行施工之情形而言,自不包含以合法之緊急防災計畫之名行違法之傾倒處理廢棄物之實之違法行為,況依該函復說明:「…為防災之需擬於修整後之邊坡回填優值之沃土,以提供植生復舊之優良環境,…一般邊坡植土之表層客土採用以含有豐富有機植之表土為最優,如豐富有機植之表土來源缺乏,則客土來源可採用一般性或較貧瘠之土壤,為依據土壤質地特性需要進行改良土質或使用基肥,以增進土壤之肥沃程度,以利植生之立地條件。…營建廢棄土石方如經過篩選後之土壤,配合使用基肥或進行改良土質之處理,始較適宜作為邊坡表土質生之客土。…倘水土保持義務人依前述以營建廢棄土石方經過篩選配合使用基肥是可作為植生用土。且核准緊急防災計畫內亦有規範,於植生時表土挖鬆至少十五公分清除石塊雜物,每平方公尺施以腐熟堆肥二公斤、台肥四十三號0‧0六公斤,再予回填夯實後植生。」等語,並未提及被告己○○等人依該核定之緊急防災計畫施工時得併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詎被告戊○○等人於依該核定之緊急防災計畫工程施工時,竟乘機掩飾由他人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自非屬依緊急防災計畫施工之合法行為,是被告戊○○及己○○所辯渠等係依緊急防災計畫施工,自無庸再取得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云云,殊無足採。
(五)上開核定之緊急防災計畫變更設計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備查同意復工之申請後,經臺北縣政府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進行施工監督檢查,直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止,該工程關於
1.安全排水部分:僅以現況排水路為聯外水路,臨時排水、基地內地面及地下排水均尚未施作。2.攔砂、滯洪設施部分:沈澱池亦未開始施作。3.邊坡防護措施部分:邊坡整地中,無保護措施。4.臨時防災措施部分:亦尚未施作,且進出土紀錄與計畫中之挖填方量不符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監督檢查紀錄各乙份可按(見同上偵字第一四一八號偵查卷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三頁、偵字第一七七六七號偵查卷第二二一頁),依此被告戊○○、己○○自核准復工後約半年之時間內,僅在進行邊坡整地,其餘排水、攔砂、邊坡防護、臨時防災之措施均未施作,顯見被告二人並未確實依照核定之水土保持緊急防災計畫作妥各項水土保持設施。又依被告己○○向臺北縣政府提出之變更米,填方量約一萬三千五百九十七立方米,填方較挖方多約一千八百零三立方米,而所回填土層之土壤物理性質、土壤孔隙率、土壤密度等,採用較保守之土方實方及鬆方比採一:一:一,填方較挖方多一千九百八十三立方米,此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二七0八六九號函暨檢附之變更設計緊急防災計畫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一四一八號偵查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九五頁),而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一台卡車載土量為十四立方米,每一台向土尾單上面寫的公司收一千五百元,因承攬本件工程所收取的土尾單共收入一百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以收入一百萬元粗估,共計收取約六百六十六輛卡車之載土量,亦即有九千三百二十四立方米之土方,遠遠超過原防災計畫中計算所需之一千九百八十三立方米之土方量,且所堆置之廢土及廢棄物竟超逾擋土牆高度,有現場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字第一七七六七號偵查卷第二一六頁),是被告戊○○既已收取防災計畫所需之土方,卻未依核定之緊急防災計畫進行相關之防災計畫措施,始終僅有施作邊坡整地,是本件被告戊○○係以合法之緊急防災計畫工程掩飾其非法傾倒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從中牟取處理廢棄物之暴利,而查被告己○○並因未依該核定之緊急防災計畫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而經臺北縣政府先後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北府農山字第0九一0一七三一七三號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府農山字第0九一0二0七四四二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在案,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字第一七七六七號偵查卷第二二0頁、本院卷第一三0頁)。
(六)被告己○○將經臺北縣政府核定之緊急防災計畫交由被告戊○○承攬施工,詎被告戊○○乘機以合法之緊急防災計畫工程掩飾其非法傾倒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依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每半個月即會前往現場察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又臺北縣政府歷次施工監督檢查時,被告己○○或有在場,事後亦會收取臺北縣政府函送之施工監督檢查紀錄,且系爭土地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遭傾倒面積之結果,該一一0地號土地分別堆置廢土等廢棄物達一一五七及一三四五平方公尺,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北縣莊地測字第0九一000六七一九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字第一四一八號偵查卷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三頁),面積廣大,被告己○○自當知悉系爭土地上遭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則被告戊○○既未依該緊急防災計畫內容施工而涉有違反雙方契約之約定,惟被告己○○竟未加制止或依合約約定處理,而仍任由被告戊○○供人傾倒、堆置廢棄物,又依前揭工程合約書所載,本件被告戊○○所承攬之工程款總價係五百十萬元,惟依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做擋土牆就要花了一千多萬元,不夠部分以給人家倒土的錢來做,這些事己○○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以本件緊急防災計畫工程中,僅擋土牆一項即需花費一千餘萬元,尚不包括其他整地植生等工程所需之費用,被告己○○並亦知此情,而被告己○○竟僅約定以五百十萬元工程款由被告戊○○承攬施工,則被告己○○顯有於訂約之初,即有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戊○○利用施作本件緊急防災計畫工程之機,供他人堆置、回填廢棄物,以因而所獲取之利益抵付施工費用,而被告戊○○嗣亦利用施工之機供他人傾倒廢棄物充為回填廢土,以此從事廢棄物處理,從中獲取利益,應堪認定。
(七)本件被告戊○○依緊急防災計畫施工,雖有於靠溪處之山坡地設置擋土牆,惟未做坡面保護及北側擋土牆旁有一缺口,且所堆置之廢土及廢棄物超逾擋土牆高度,致廢土及廢棄物自擋土牆缺口崩落,沖刷至柯厝坑溪而堵塞河道,影響水流,因而使河道變窄、變直,致該山坡地水土保持功能及水源涵養喪失,並有部分已造成土石流失,危及下方鄰地農耕作物安全及下游河厝坑溪河床淤積,嚴重危害鄰地民眾生命安全等情,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履勘現場,暨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會同水土保持技師等單位會勘屬實在卷,製有勘驗筆錄、會勘紀錄及現場拍攝照片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字第一七七六七號偵查卷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六頁、第一八九頁至第二一七頁及偵字第五0四四號偵查卷第七頁),是被告己○○及戊○○未確實依核定之緊急防災計畫施工,致使堆置於系爭土地之廢土及廢棄物自該北側擋土牆缺口沖刷至柯厝坑溪而堵塞河道,因而致生水土流失甚明。又證人甲○○於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偕同檢察官到現場勘驗時,並當場發現有廢土及廢棄物自擋土牆缺口崩落,沖刷至柯厝坑溪而堵塞河道,影響水流,因而使河道變變窄、變直之事實,並表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即儘速清理該崩落而影響水道之垃圾、土石等廢棄物,是證人甲○○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其後未再見有水土流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惟並未能因之影響被告戊○○及己○○於施作緊急防災計畫工程期間擅自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而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八)被告庚○○於上述時地受僱於被告戊○○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及大門守衛,負責看管現場、指揮引導車輛進場傾倒及收取土尾單,每日薪資即達二千五百元,而依前所述,系爭土地除傾倒廢土外,並有營業大貨車運載廢磚塊、廢鋼筋、廢鐵條、廢塑膠管、廢木材等建築廢棄物前來傾倒,被告庚○○所辯進入現場傾倒之大貨車所載都是廢土云云,殊非事實,而依被告庚○○自承看到該臺北縣政府政府核准之公文等語,則被告庚○○當知系爭土地所得傾倒者應係優質之廢土,詎被告庚○○竟引導運載建築廢棄物之營業大貨車進入現場傾倒,並向各該營業大貨車駕駛收取土尾單轉交被告戊○○,據以向土尾單上記載之公司行號收取每車0千五百元之報酬,被告庚○○顯係受被告戊○○指示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其與被告戊○○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己○○、戊○○及庚○○上揭所辯各節,均屬推諉卸責之詞,諉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戊○○及庚○○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己○○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經臺北縣政府函令應就系爭土地依核定之緊急防災計畫內容施工,嗣被告己○○將該緊急防災計畫工程交由戊○○承攬施工,則被告己○○及戊○○均屬水土保持法第四條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竟未依核定之緊急防災計畫內容施工,並利用施作本件緊急防災計畫工程之機,供他人堆置、回填廢棄物,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而被告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至被告庚○○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至被告戊○○及己○○所犯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雖同時亦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名,惟二者關係為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戊○○與被告己○○就上揭所犯水土保持法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戊○○與被告庚○○及另僱用在現場擔任負責人兼大門守衛之蔡登華、莊文陽、黃智強暨挖土機司機蔡義德間,就上揭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庚○○則僅與同時受僱之同案被告莊文陽與被告戊○○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被告戊○○先後多次未經許可傾倒廢棄物之處理廢棄物行為,及被告己○○先後多次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經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而被告己○○及戊○○雖於該條修正前即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惟被告己○○及戊○○於該法條修正施行後仍基於概括犯意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自應依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予以追訴,附此敘明)。而查被告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而被告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因而均涉有違反上揭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嗣被告戊○○等復未依核定之緊急防災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致使傾倒之廢棄物自該擋土牆缺口崩落,因而致生水土流失,而涉犯上揭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是被告己○○及戊○○所犯上揭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各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罪處斷。而查被告庚○○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己○○、戊○○及庚○○上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判決事實欄載明被告戊○○分別僱用與其同具犯意聯絡,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許可文件之被告庚○○及蔡登華、莊文陽、黃智強、蔡義德等人共同從事廢棄物處理(被告庚○○及莊文陽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同時受僱於被告戊○○在現場擔任負責人兼大門守衛),暨被告己○○及戊○○均為水土保持法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未依核定之緊急防災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於判決主文亦論被告戊○○係共犯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惟於判決理由中僅就被告戊○○與庚○○論以共同正犯,而疏未就被告戊○○與被告己○○就上揭所犯水土保持法犯行部分,暨被告戊○○與被告庚○○及另僱用在現場擔任負責人兼大門守衛之蔡登華、莊文陽、黃智強暨挖土機司機蔡義德間,就上揭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被告己○○及戊○○所犯上揭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屬牽連犯,原審認被告己○○及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該二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其論斷同有未當;另被告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此為被告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之構成要件,自應於其犯罪事實載明,原審就此被告庚○○涉犯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未於其犯罪事實載明,暨被告庚○○與同時受僱於被告戊○○之莊文陽,同時在現場擔任負責人兼大門守衛,共同引導營業大貨車進入現場傾倒廢棄物,則被告庚○○自與莊文陽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認被告庚○○僅與被告戊○○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其論斷均同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己○○及戊○○所犯此部分犯行量刑過輕,暨被告己○○、戊○○及庚○○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違反廢棄物處理法部分及被告己○○、被告庚○○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查被告庚○○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而仍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其行為固有可議,然被告庚○○僅受僱於被告戊○○二天即遭查獲,因而所得之利益非鉅,並僅在現場擔任負責人兼大門守衛,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依其所致生之危害,若處以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客觀上殊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其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並爰審酌被告己○○、戊○○及庚○○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己○○及戊○○以合法之緊急防災計畫工程掩飾其等非法傾倒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屢遭查獲仍不予理會,嚴重破壞當地山坡地自然景觀及天然環境,影響山坡地水土保持功能及水源涵養,大量堆倒廢棄物,堆積面積廣達約三千多平方公尺,造成與毗鄰地有部分已土石流失,危及下方鄰地農耕作物安全及下游柯厝坑溪河床淤積,嚴重危害鄰地民眾生命安全,被告戊○○因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非少,而被告己○○無非係為減輕其應負擔之緊急防災計畫工程費用,犯罪情節較被告戊○○為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因不滿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犯行屢遭檢舉查獲,亦不滿鄰近○○○鄉○○○○段地主丙○○、 柯火爐 、丁○○、乙○○等人出面制止,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九十一年一月間,向泰山鄉清潔隊暨稽查組組長 吳金寶 聲稱「別一再來稽查我,我們裡面小弟很多,你們下場會如何我不知道,自己小心點」等語,及向柯火爐、丁○○、乙○○及丙○○聲稱「如果我不能做,你們也不會好過」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吳金寶、柯火爐、丁○○、乙○○及丙○○等人,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五、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柯火爐、丁○○、乙○○、丙○○及證人吳金寶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恐嚇犯行,辯稱:伊從未見過吳金寶、柯火爐、丁○○、乙○○及丙○○等人,亦未出言恐嚇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柯火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從未指述有遭被告戊○○出言恐嚇之情事(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四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八三頁背面及同上偵字第五0四四號案卷第十七頁),而告訴人柯火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戊○○不曾說過什麼話恐嚇伊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係指稱:「九十年十二月我們有請代表及一些地主和水利課等單位和工地主任 高慶同 協商,結果高慶同就告訴我們說,不要讓他們沒有工作,不然以後會讓我們日子不好過」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七四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並未指述被告戊○○有出言恐嚇之犯行,而於偵查中亦未提及被告戊○○出言恐嚇之事(見同上偵字第七四六四號偵查卷第八三頁背面至第八四頁正面),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亦供稱:戊○○並無恐嚇過伊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第一六八頁),是檢察官以告訴人柯火爐、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據以認定被告戊○○涉有恐嚇犯行,容有誤會。
(二)告訴人丙○○雖於警詢時指述:「我的土地遭戊○○非法傾倒廢土方,多次前往交涉,戊○○都不理睬,我只好利用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前來會勘時,我主動上前理論時,就遭在場的戊○○大罵說:『你們柯家厝的人都是垃圾』,並說:『如果我不能做,你們也會不好過』等語,雙方無法交涉。我能確認言語恐嚇我的就是戊○○本人無誤」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四號卷第七頁背面),惟於偵查中並未指述被告戊○○有出言恐嚇之情事(見同上偵字第七四六四號偵查卷第八三頁背面至第八四頁正面),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戊○○沒有在口頭上恐嚇伊,只是他講話臉色很難看,講話也很難聽,但都沒有說恐嚇的話,戊○○是有跟 伊堂哥 柯政德 說要讓我們日子難過的話,但他不是對伊說的,伊當時跟他有一段距離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調查時、審理時供稱:我們去現場時並沒有碰見戊○○,戊○○也沒有對我們出言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及第一六八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其於警詢時之指述是否屬實,相較其於偵審時之供述,已有可疑,且查告訴人丙○○迄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猶一再指摘被告戊○○非法傾倒廢棄物致危害其等生命、財產之行為,苟被告戊○○確有對告訴人丙○○出言恐嚇之犯行,其當無於偵審時均一再指述被告戊○○並無對其出言恐嚇,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為有瑕疵之指述即遽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三)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雖指稱:「由本人之堂弟丙○○口中得知,與戊○○協調恢復土地原貌事宜,過程中對方不斷威脅、利誘,並聲稱『如不留一口飯給我吃,你們也別想有好日子過』」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七四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惟於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戊○○出言恐嚇之事(見同上偵字第七四六四號偵查卷第八三頁背面至第八四頁正面),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稱:戊○○並無對伊個人出言恐嚇,伊是間接從堂弟(丙○○)那裡聽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丁○○並未指述被告戊○○有對其出言恐嚇之行為,至其於警詢時雖指述經由丙○○告知被告戊○○有對丙○○出言恐嚇之事,惟依前所述,告訴人丙○○指述被告戊○○並無對其出言恐嚇,是告訴人丁○○所述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四)至證人即臺北現泰山鄉公所清潔隊稽查人員吳金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即證稱:「在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之前,約一、二個月左右,我和幾個到案發地點去看,有二、三男的在現場,說這裡是合法的查什麼查,用台語說要抓起來埋下去,是在那裡唸,對誰講不清楚,聽了心理會恐懼,被告戊○○當天並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第二二四頁),是依證人吳金寶證述雖於前往稽查時有遭人恐嚇之事,惟其另證稱當時被告戊○○並不在場,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受恐嚇係被告戊○○所指示,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戊○○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柯火爐、丁○○、乙○○及證人吳金寶或供、證稱被告戊○○並未對其等出言恐嚇,或其等並未親自在場聽聞被告戊○○出言恐嚇,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訴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被告戊○○此部分恐嚇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戊○○有恐嚇犯行,而就此部分判決被告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仍指述被告戊○○有出言恐嚇,而告訴人乙○○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係因囿於被告戊○○在場始不敢為陳述,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而猶認被告戊○○應負恐嚇罪責,指摘原審就被告戊○○涉犯恐嚇部分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梁宏哲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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