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徐光佑律師
林長泉律師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第五O四四號、第七四六四號、第八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辛○○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寅○○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辛○○明知水土保持義務人寅○○及案外人 蔡泰和 、 黃金馬 、 陳鄭玉花 、 顏金池 、 陳美月 、 陳涂玉英 、 林惠雪 等人所有之坐落於臺北縣○○鄉○○○段之山坡地,已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行政院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並經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且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沿用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其為農地之開發利用或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方可行之,不得違反編定使用;寅○○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擬具「臺北縣泰山鄉大窠坑柯厝小段一O八、一一三地號山坡地緊急防災計劃」,向主管機關之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並經核定。辛○○為承包上開緊急防災計劃工程,惟因其所經營之建炘工程有限公司資格不符,不得承包緊急防災計劃之工程,即由立祥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以立祥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與寅○○簽訂工程合約書,再由立祥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將該工程轉包予辛○○經營之建炘工程有限公司,約定工程款則由寅○○按工程進度交予辛○○收受。右揭緊急防災計劃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經 台北 縣政府核准開工在案,惟因辛○○施工範圍逾越上開二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經 台北縣 政府函令立即停工清除。嗣於九十年六月間,寅○○又就臺北縣○○鄉○○○段柯厝坑小段一O八、一一三、一一三之一、一O七、一一二、一一O、五十、四九、一O八之一地號等九筆山坡地擬具緊急防災計劃變更設計,向主管機關之臺北縣政府申請復工,並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同意備查。寅○○與辛○○明知前開緊急防災計畫變更設計業經主管機關核定,本即應依核定之緊急防災計畫內容,確實為水土之保持、處理與維護,辛○○復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地方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寅○○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寅○○、辛○○竟分別基於概括犯意,於左列時間由寅○○連續多次提供右揭土地供辛○○連續多次傾倒廢棄物:
(一)辛○○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在前○○○鄉○○○○段第一O八等地號山坡地,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午○○(已審結)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兼大門守衛,連續多次由午○○引導不特定司機傾倒建築廢棄物並收取土尾單,辛○○事後再向土尾單上記載之公司行號收取每車一千五百元之報酬。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午○○引導二名不詳姓名之司機駕駛不詳車號之營業大貨車二台載運建築廢棄物傾倒完畢,隨後引導未隨車載棄土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斗號碼RP三七)營業用大貨車,自臺北市○○○路等處工地內載運營建之廢土之巳○○,至前開柯厝坑小段一O八地號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而前開二台營業大貨車於傾倒完畢,旋即逃離現場。
(二)辛○○基於前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鄉○○○○段山坡地第一O八等地號山坡地,以日薪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之代價,雇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年人申○○、癸○○(二人均已審結)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兼大門守衛,負責向進場車輛收取土尾單、指揮引導進場車輛傾倒廢棄物之工作,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日薪二千五百元代價僱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年人未○○(已審結)在上址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將傾倒之廢棄物整平,辛○○事後再向土尾單上記載之公司行號收取每車一千五百元之報酬,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申○○、癸○○引導未隨車載棄土證明之丑○○(已審結)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斗號碼七H─一五)營業用大貨車、子○○(已審結)駕駛車號000000,壬○○(冒名 張新坤 ,另行審結)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臺北市內湖地區某處工地及新生公園內載運營建之廢土、廢磚塊、廢水泥、廢塑膠管、廢鋼筋等建築廢棄物進入現場傾倒,適子○○已傾倒完畢、丑○○及張新坤正欲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辛○○復基於前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鄉○○○○段第一O八等地號之山坡地,以日薪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僱請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卯○○(已審結)擔任現場出入車輛之登記工作及看管現場工作,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引導辰○○(已審結)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鄉○○路載運廢土進入現場傾倒,隨即為警查獲。
二、寅○○、辛○○以合法之緊急防災計畫掩護非法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而未依核定之緊急防災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寅○○右揭多次提供土地供辛○○多次傾倒廢棄物之行為,造成前開山坡地因未做坡面保護,且設置之擋土牆因傾倒之廢棄物崩落,其北側造成缺口,下游之柯厝坑溪因滾落之廢土等廢棄物堵塞,致使其河道變更,河寬變窄、變直,使該山坡地水土流失及水源涵養喪失。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固坦承為台北縣○○鄉○○○段柯厝坑小段一O八、一一三地號之所有權人之一,為右揭緊急防災計畫、緊急防災計畫變更設計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且將該緊急防災計畫工程交予辛○○承攬施作;被告辛○○亦坦承承攬右述緊急防災計畫工程,並於前述時地僱請午○○等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寅○○辯稱:伊將緊急防災工程交由被告辛○○施作,其他的事伊都不知道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伊為承作緊急防災計畫,須要廢土整平,但現場其他廢棄物係遭不詳姓名之人偷倒,不是伊等所為,且伊所承作的是緊急防災計畫,並不需要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許可云云。經查:
(一)台北縣○○鄉○○○段土地經公告為山坡地,而被告寅○○為為大窠坑段柯厝坑小段一O八、一一三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經台北縣政府核准右揭土地之緊急防災計畫開工,有台北縣政府八八北府農六字第八四三六三號、第一四二六三一函在卷可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五號案卷第廿七、廿八頁),惟右揭緊急防災計畫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經台北縣政府函令立即停工清除,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二八六二八一號函附於○○○鄉○○○段柯厝小段108、113、113-1、107、112、110、50、49、108-1等九筆地號山坡地緊急防災計畫變更設計(核定本)」之附件中。被告寅○○嗣後向台北縣政府提出右揭土地之緊急防災計畫變更設計申請復工,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備查,亦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二九六三五三號函在卷為憑(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七號卷第十三頁)。
(二)被告辛○○於右揭時地僱用同案被告午○○、申○○、癸○○、卯○○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午○○、申○○、癸○○、卯○○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屬實,被告巳○○、子○○、丑○○、壬○○(冒名張新坤)、辰○○於右揭時地載運廢土前往上址傾倒,其中被告巳○○、子○○、辰○○已傾倒完畢,被告丑○○、壬○○正欲傾倒而尚未傾倒時即為警查獲等事實,業經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被告巳○○、子○○、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查獲照片十幀(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七號案卷第十九頁至第廿三頁)、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保管條一紙、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拍攝現場照片及右揭貨車照片六幀(附於前揭案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現場照片五十九幀(其中二十九幀附於第一四O頁至第一五四頁,其中二十幀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案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六頁,另十幀附於同右案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五頁)、被告丑○○、子○○、壬○○(冒名張新坤)分別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之「查扣機具領回切結書」、保管條各一紙、查扣機具相關照片十幀(附於右揭案卷第一九六、一九七、二O九、二一O、二一八、二一九、二二二至二二六頁)、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現場照片廿三幀(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九號案卷第廿七頁至第三二頁)、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扣押物品收據一紙(附於右揭案卷第廿五頁)在卷及現場照片七十一幀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又被告巳○○、子○○、丑○○、壬○○(冒名張新坤)、辰○○等人所載運傾倒或準備傾倒之物乃混凝土塊、廢鐵、廢塑膠管、廢帆布袋等廢棄物或夾雜廢磚、土石塊、木材之營建廢棄物,有前揭照片及行政院環境保護局(90)環署督字第00六九五五八號函暨所附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分別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七號案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案卷第廿八頁至第三十頁)。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現場堆置廢土中,確實夾雜甚多廢磚塊、廢鋼筋、廢鐵條,再以怪手開挖離地表三公尺處,即見焚燒過之建築廢棄物及連續壁之污泥等、在另一處開挖離地表不到一公尺處,又見焚燒過痕跡及廢棄物,惟並無惡臭,顯見為近日所傾倒、另一處開挖不到十公尺處,有沃土及廢棄物,並有惡臭及沼氣,應為舊日所傾倒掩埋,有該署勘驗筆錄一件及勘驗現場照片五十八幀在卷可參(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七號案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五頁、第一八九頁至第二一七頁)。顯見上開土地上確有大量垃圾、廢棄物經傾倒、掩埋。
(三)再者,證人 葉仲生 (環保警察隊警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是接獲檢舉後到現場,發現二台貨車已傾倒完畢,還有一台沒有倒,在車上發現有工地拆除建物後剩之砂土,前二台已傾倒完的都是建築廢棄物」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七號案卷第一五六頁背面);證人 溫明和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卯○○負責何事?)看管場地、收單子,場子內外面還有一個門,因該場子很大,卯○○看外面的大門,他負責看該場子」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九號案卷第五十八頁背面),既然被告辛○○有僱請專人看守現場大門並引導車輛進出,顯見進入該工地傾倒廢棄物之貨車司機均係經過現場人員核准放行進入傾倒,自無可能再遭不詳人士進入現場擅自傾倒,是被告辛○○所辯遭他人擅倒廢棄物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四)按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八十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此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釋在案。惟前開營建廢棄土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如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環署廢字第00三四二六二號函釋在案。是被告等人所傾倒者雖以建築廢土占大多數,惟未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又所傾倒廢土中,尚夾雜廢塑膠管、廢鋼筋、廢樹枝、廢磚塊、廢鋼筋、廢鐵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是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甚為明確。
(五)上開緊急防災計畫變更設計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經台北縣政府核准備查同意復工之申請後,經台北縣政府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進行施工監督檢查,直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止,該工程關於
1.安全排水部分:僅以現況排水路為聯外水路,臨時排水、基地內地面及地下排水均尚未施作。2.攔砂、滯洪設施部分:沈澱池亦未開始施作。3.邊坡防護措施部分:邊坡整地中,無保護措施。4.臨時防災措施部分:亦尚未施作,且進出土紀錄與計畫中之挖填方量不符,此有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監督檢查紀錄可按(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案卷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三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七號案卷第二二一頁)。被告辛○○、寅○○自核准復工後約半年之時間內,僅在進行邊坡整地,其餘排水、攔砂、邊坡防護、臨時防災之措施均未施作,顯見被告二人並未確實依照核定之水土保持緊急防災計畫作妥各項水土保持設施。又依據被告寅○○向台北縣政府提出之變更設計計畫書中之記載,此項緊急防災計畫計算挖方量約一萬七千七百九十四立方米,填方量約一萬三千五百九十四立方米,填方較挖方多約一千八百零三立方米,另參考回填土層之土壤物理性質、土壤孔隙率、土壤密度等,採用較保守之土方實方及鬆方比採一:
一:一,填方較挖方多一千九百八十三立方米,此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廿四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二七O八六九號函及隨函檢附變更設計緊急防災計畫影本在卷可稽(附於右揭案卷第一七一頁),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一台卡車載土量為十四立方米,每一台向土尾單上面寫的公司收一千五百元,因承攬本件工程所收取的土尾單共收入一百多萬元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廿四日審理筆錄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以收入一百萬元粗估,共計收取約六百六十六輛卡車之載土量,亦即有九千三百二十四立方米之土方,遠遠超過原防災計畫中計算所需之一千九百八十三立方米之土方量。被告辛○○既已收取防災計畫所需之土方,卻未進行防災計畫之其他措施,始終僅有邊坡整地之進度,實可見被告辛○○係以合法之緊急防災計畫工程掩飾其非法傾倒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從中牟取處理廢棄物之暴利。
(六)雖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以附於本院審理卷之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廿六日北府農山字第Z000000000號函函覆「...本案為維護水土保持防治二次災害所需之緊急防災計畫,非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申請之水土保持計畫,免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取得許可。」等情,據此辯稱不需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許可云云。惟該函件所指不需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許可,乃係指依照緊急防災計畫內容合法進行施工之情形而言,自不包含以合法之緊急防災計畫之名行違法之傾倒處理廢棄物之實之違法行為。況且該函復說明:「...為防災之需擬於修整後之邊坡回填優值之沃土,以提供植生復舊之優良環境,...一般邊坡植土之表層客土採用以含有豐富有機植之表土為最優,如豐富有機植之表土來源缺乏,則客土來源可採用一般性或較貧瘠之土壤,為依據土壤質地特性需要進行改良土質或使用基肥,以增進土壤之肥沃程度,以利植生之立地條件。...營建廢棄土石方如經過篩選後之土壤,配合使用基肥或進行改良土質之處理,始較適宜作為邊坡表土質生之客土。...倘水土保持義務人依前述以營建廢棄土石方經過篩選配合使用基肥是可作為植生用土。且核准緊急防災計畫內亦有規範,於植生時表土挖鬆至少十五公分清除石塊雜物,每平方公尺施以腐熟堆肥二公斤、台肥四十三號0.0六公斤,再予回填夯實後植生。」等語,而被告辛○○係堆置混凝土塊、廢鐵、廢塑膠管、廢帆布袋等廢棄物及夾雜廢磚、土石塊、木材之營建廢棄物,全然未經篩選、堆肥,自非合法依照緊急防災計畫施以邊坡回填整地之行為,被告辛○○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七)復查,被告寅○○為本件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於本院審理中坦稱:其有時會到現場巡視等語,又台北縣政府歷次施工監督檢查時,被告寅○○或有在場,事後亦會收取台北縣政府函送之施工監督檢查紀錄,況且前開土地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遭傾倒面積之結果,該一一0號土地分別堆置廢土等廢棄物達一一五七及一三四五平方公尺,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北縣莊地測字第0九一000六七一九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案卷第二三九至第二四三頁),面積廣大,被告寅○○對於被告辛○○違法傾倒、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自知之甚明,竟仍提供上開土地任由被告辛○○傾倒、堆置廢棄物,其辯稱全不知情云云,自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前開山坡地未做坡面保護,且設置之擋土牆因傾倒之廢棄物崩落,造成北側有缺口,且下游之柯厝坑溪因滾落之廢土等廢棄物堵塞,致使其河道已變更,河寬已變窄、變直,使該山坡地水土保持功能及水源涵養喪失,並有部分已造成
土石流失,危及下方鄰地農耕作物安全及下游河厝坑溪河床淤積,嚴重危害鄰地民眾生命安全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地保護課課長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履勘現場時證述甚詳,且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會同水土保持技師會勘結果,認為「現況北側擋土牆缺口,有土石崩落情形,應儘速處理。豪大雨來臨時恐有土石流失致公共危險之虞」,此有前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台北縣政府會勘紀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O四四號案卷第七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寅○○多次違法提供土地予被告辛○○多次傾倒、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甚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寅○○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被告寅○○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被告辛○○、寅○○所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顯亦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名,但二者關係為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論處。被告辛○○先後多次未經許可傾倒廢棄物之處理廢棄物行為,及被告寅○○先後多次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分別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辛○○所犯連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以及被告寅○○所犯連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辛○○、寅○○以合法之緊急防災計畫工程掩飾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屢遭查獲仍不予理會,嚴重破壞當地山坡地自然景觀及天然環境,影響山坡地水土保持功能及水源涵養,大量堆倒廢棄物,堆積面積廣達約三千多平方公尺,造成與毗鄰地有部分已土石流失,危及下方鄰地農耕作物安全及下游柯厝坑溪河床淤積,嚴重危害鄰地民眾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及被告二人犯後仍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辛○○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因不滿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犯行屢遭檢舉查獲,亦不滿鄰近○○○鄉○○○○段地主己○○、丁○○、庚○○、戊○○等人出面制止,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九十一年一月間,向泰山鄉清潔隊暨稽查組組長甲○○聲稱「別一再來稽查我,我們裡面小弟很多,你們下場會如何我不知道,自己小心點」等語,及向丁○○、庚○○、戊○○及己○○聲稱「如果我不能做,你們也不會好過」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甲○○、丁○○、庚○○、戊○○及己○○等人,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無非以證人甲○○、丁○○、庚○○、戊○○及己○○於警、偵訊時之指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從未見過甲○○、丁○○、庚○○、戊○○及己○○等人,更未出言恐嚇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指稱遭被告辛○○出言恐嚇,有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參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四號案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同前案卷第八十三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O四四號案卷第十七頁正面至被面),告訴人丁○○於本院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稱:「(問:被告辛○○曾否說過什麼話恐嚇你?)沒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是檢察官以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為不利被告辛○○之佐證,尚有誤會。
(二)告訴人庚○○於警詢中指稱:「...由本人之堂弟己○○口中得知,與辛○○協調恢復土地原貌事宜,過程中對方不斷威脅、利誘,並聲稱『如不留一口飯給我吃,你們也別想有好日子過』」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四號案卷第十五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辛○○出言恐嚇之事,有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背面至第八十四頁正面);嗣於本院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被告辛○○曾否對你恐嚇過?)對我個人是沒有,...我是間接從堂弟那裡聽來的」等語(參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是告訴人庚○○從未指稱被告辛○○有對其出言恐嚇,其僅係間接由堂弟口中聽聞被告辛○○有出言恐嚇之事,自不得以告訴人庚○○之指述作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
(三)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係指稱:「九十年十二月我們有請代表及一些地主和水利課等單位和工地主任 高慶同 協商,結果高慶同就告訴我們說,不要讓他們沒有工作,不然以後會讓我們日子不好過。」等語(參見右揭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並未指述被告辛○○有出言恐嚇之犯行,其於偵查中亦未提及被告辛○○出言恐嚇之事,有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背面至第八十四頁正面);嗣於本院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被告辛○○曾否恐嚇過你?)沒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是檢察官以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作為被告辛○○有恐嚇犯行之佐證,亦有所誤會。
(四)告訴人己○○於警詢中固指稱:「我只好利用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前來會勘時,我主動上前理論時,就遭在場的辛○○大罵說:『你們柯家厝的人都是垃圾』,並說:『如果我不能做,你們也會不好過』等語,雙方無法交涉。...我能確認言語恐嚇我的就是辛○○本人無誤」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惟其於偵查中並未指述被告辛○○出言恐嚇之事,有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背面至第八十四頁正面);其於本院訊問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被告辛○○曾否恐嚇過你?)口頭上是沒有,他講話臉色很難看,講話也很難聽,但沒有說恐嚇我的話。」、「被告辛○○確實有跟我堂哥柯政德說要讓我們日子難過的話,他不是對我說的,我跟他有一段距離。」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己○○先指稱被告辛○○對其出言恐嚇,嗣後又改稱被告辛○○並非對其本人出言恐嚇,係對其堂哥恐嚇,則告訴人己○○之指述已有先後不一之矛盾,顯有瑕疵,自不得據以採信。
(五)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在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之前,約一、二個月左右,我和幾個到案發地點去看,有二、三男的在現場,說這裡是合法的查什麼查。用台語說要抓起來埋下去,是在那裡唸,對誰講不清楚。聽了心理會恐懼。被告辛○○當天並不在場。」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證人甲○○雖證稱有遭人恐嚇之事,惟其所證稱遭恐嚇之時,被告辛○○並不在場,自難以證人甲○○之證言即認被告辛○○有出言恐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證人丁○○、庚○○、戊○○、甲○○均證稱被告辛○○並未對其等本人出言恐嚇,且其等並未親自在場聽聞被告辛○○出言恐嚇,至告訴人己○○雖指稱曾聽聞被告辛○○出言恐嚇,惟其指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已如前述,況且除告訴人己○○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以其有瑕疵之指述作為不利被告辛○○之佐證。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有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依法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辛○○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第三款、第四款、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