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91號聲請人元長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元宇 相對人順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朱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59號假扣押裁定,於提存擔保金後以鈞院93年度執全字第71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對第三人桃園縣中壢市元生國民小學之工程款債權,並提起本案訴訟。惟聲請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且嗣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後21日行使權利,相對人雖以聲請人為被告,向鈞院提起94年度壢簡字第380號民事訴訟,因相對人二次受合法通知皆無故未到庭,依法視為撤回其訴,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1份、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提存書影本1份、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影本1份、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撤回狀影本1紙、民事撤銷狀影本1紙、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紙、存證信函1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1紙、本院中壢簡易庭桃興壢 簡民齊 94壢簡字第380號通知影本1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嗣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執行程序等之事實,經審核上開事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718號執行卷宗(內含93年度裁全字第1459號假扣押卷宗)、93年度存字第96
9號提存卷宗及94年度全聲字第114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於民國94年2月25日受敗訴判決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641號民事卷宗無訛,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再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94年3月26日送達於相對人,有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1件附卷可憑,相對人嗣於94年4月11日,以受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為由,具狀訴請聲請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17,300元及自9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1,750元,而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4年度壢簡字第380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惟嗣因相對人先後於94年7月11日、同年8月3日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之規定,視為相對人撤回起訴乙節,亦有上開94年度壢簡字第380號卷在案可稽。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於上開21日期間內對聲請人另行起訴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考,則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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