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即原告巳○○
號午○○相對人即被告酉○○
2樓卯○○宙○○
1號乙○○
1號未○○
21號辰○○亥○○
義巷14寅○○
522玄○○○
號戌○○○
號辛○○癸○○丙○○
1號庚○○丁○○戊○○
12號子○○丑○○壬○○
巷8申○○己○○宇○○
3弄地○○甲○○○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分之
1,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查本件應將相對人等25人增列為當事人一併請求,爰依職權列為當事人,先予陳明。另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戶政規費新臺幣(下同)330元及登記簿謄本地政規費435元,共計765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1審裁判費│14,980元│聲請人墊付│├──────────┼───────┼──────────────────┤│第1審送達郵資│2,845元│聲請人墊付4,420元,已退還1,575元。│├──────────┼───────┼──────────────────┤│第1審複丈費用│1,600元│聲請人墊付(92年9月2日)。│├──────────┼───────┼──────────────────┤│第1審民事旅費│1,000元│聲請人墊付。│├──────────┼───────┼──────────────────┤│第1審閱卷影印費│34元│聲請人墊付。│├──────────┼───────┼──────────────────┤│第1審複丈費用│7,600元│聲請人墊付(92年10月15日)。│├──────────┼───────┼──────────────────┤│第1審公示送達刊報費│750元│聲請人墊付。│├──────────┼───────┼──────────────────┤│第1審複丈費用│1,600元│聲請人墊付(92年12月24日)。│├──────────┼───────┼──────────────────┤│第1審複丈費用│12,000元│聲請人墊付(93年2月11日)。│├──────────┼───────┼──────────────────┤│合計│42,409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4分之1,即10,6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