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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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82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分案審判(九十四年度壢交簡第六一七號),惟查本案嗣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遂經本院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七條另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告訴人甲○○對被告乙○○提出刑法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卷。復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足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之訴訟條件須始終存在,如有欠缺,即應為不受理之形式判決。依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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