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高靜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0日執行期滿。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月15日1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52之2號1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查穫,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公克)、針筒7支、止血帶1條、空袋50個、削尖吸管3支,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查本件檢察官係於94年6月17日受理本案,於94年8月15日起訴,並於94年9月12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已於94年9月
5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起訴書、本院卷首收文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等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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