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0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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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103號聲請人 葉潤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71年7月13日71府建都字第100478號「公布實施變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龍井鄉部分)案」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於98年7月9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公告,並依法就臺中○○○區○○○道路○○○路沿線以東暫緩核發執照,先禁、限建速改善。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12月23日98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惟聲請人認原判決有再審事由,嗣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742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該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前以99年度裁字第35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猶未甘服,遂對該原確定裁定又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仍執前次聲請再審之理由而略以:聲請人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摘系爭公告無依據理由即新增「計畫人數8萬人7鄰里」,原判決及原審再審判決,均未就上開實體違法作審查。而前確定裁定未就原判決及原審再審判決之駁回違法予以審理,即以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表明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暨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就原判決及原審再審判決未為實體審查之違法予以論斷,而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在指摘原判決之不當及原審再審判決未對實體爭議事項為判決,並未表明前確定裁定認原審再審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條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且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之結果,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尤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一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對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史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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