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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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豪共同竊盜,處拘役 陸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劉家豪與 劉冠宏 (已行審結)係堂兄弟關係,因劉家豪所有333-CNC號機車上未裝有後視鏡,竟基於為劉家豪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2日16時許,由劉家豪騎用上開機車載同劉冠宏前往新北市○○區○○路三段160巷巷口停車,由劉冠宏乙人獨自下車走至大觀路三段180巷24號前(按此時劉家豪則騎用上開機車先至隔壁巷口等候),徒手拆下竊得 林聖 評所有停放在該處機車上後視鏡乙對,再攜回隔壁巷口停車處後,劉家豪即騎用上開機車載同劉冠宏至隔壁巷子邊停車,由劉家豪、劉冠宏2人分別將上開乙對後視鏡直接裝在上開機車上使用。嗣經 林聖評 報案後經警調取上開時地之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家豪固坦承其所有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未裝有後視鏡,且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載同同案被告劉冠宏一同前往上開大觀路三段160巷巷口停車,同案被告劉冠宏乙人獨自下車走至上開大觀路三段180巷24號前(按此時被告則騎用上開機車先至隔壁巷口等候),自告訴人林聖評所有停放該處之機車上徒手拆下竊得上開乙對後視鏡,再攜回隔壁口停車處,被告即騎用上開機車載同同案被告劉冠宏至隔壁巷子邊停車,由劉家豪與同案被告劉冠宏分別將上開乙對後視鏡裝在上開機車上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劉冠宏當時要偷後視鏡,伊當天騎機車載劉冠宏去上開大觀路三段160巷巷口停車,是要跟朋友一起去買衣服,伊在那裡等朋友「 阿奇 」,伊看不到劉冠宏拔人家後視鏡的動作,亦不知劉冠宏下車要去那裡,劉冠宏返回上開停車處約10幾分鐘後才拿出上開乙對後視鏡,伊沒有提議要去偷那對後視鏡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有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未裝有後視鏡,且被告於上開
時地騎用上開機車載同同案被告劉冠宏一同前往上開大觀路三段160巷巷口停車,同案被告劉冠宏乙人獨自下車走至上開大觀路三段180巷24號前,自告訴人林聖評上開機車上徒手拆下竊得上開乙對後視鏡,並攜帶返回上開停車處,再由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冠宏分別將上開後視鏡裝在上開機車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聖評於警詢中此部分指訴之情節(見偵查卷第2頁)及同案被告劉冠宏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此部分供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100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均相符合,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就同案被告劉冠宏竊取上開乙對後視鏡之犯行,業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冠宏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機車後照鏡是2月12日跟劉家豪一起竊取的,是劉家豪提議的,機車也是劉家豪選的,當時因為劉家豪的車被砸,他的後照鏡損害,所以就叫伊幫他拔後照鏡,拔回來給他用,劉家豪是先載伊去看是那一台機車,後來放伊下車要伊去拔他指定之後照鏡回來裝在他機車上,是騎到隔壁巷子旁邊,停一下就裝,他是問伊要不要幫他拔後照鏡,伊說好,他就載伊去,他是在隔壁巷子等伊,伊等再會合。當時是伊去拔這2支後視鏡的,是劉家豪叫伊去的,這2支後視鏡是劉家豪機車要用的,後來也有裝在劉家豪的機車上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100年7月22日審判筆錄)綦詳,且被告所有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原確未裝有後視鏡使用,而上開乙對後視鏡經同案被告劉冠宏竊回後,亦確裝在被告上開機車上使用等情,亦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冠宏2人供述明確,則同案被告劉冠宏於上開時地,應無竊取上開乙對後視鏡之動機及目的可言。再者,同案被告劉冠宏與被告乃係至親之堂兄弟關係,若非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前,果有與同案被告劉冠宏共同謀議選定機車後,再推由同案被告劉冠宏下手前往徒手拆下竊取之行為,同案被告劉冠宏應無於上開時地獨自下車竊取上開乙對後視鏡之必要及可能,是同案被告劉冠宏上開供述之詞,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另辯稱其當天騎機車載劉冠宏去上開大觀路三段16
0巷巷口停車,是要跟朋友一起去買衣服,在那裡等朋友「阿奇」云云,惟同案被告劉冠宏不僅未曾供稱其當時要與「阿奇」其人一起去買衣服等語在卷,且被告亦未聲請本院傳喚「阿奇」其人到院作證,復未提供「阿奇」其人之正確姓名及住居所到院,致本院無從調查被告此部分所辯之真實性為何,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所犯上開乙罪與同案被告劉冠宏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林聖評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