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七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又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參照,又所謂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係指當事人應將上揭意思文義明載於調解書內之意。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與被告業於九十一年月六月十三日在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及案外人詮泰交通有限公司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四十二萬元,告訴人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該調解書並於同年七月三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定,且未經撤銷,有核定之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告訴人於調解時既同意撤回告訴,依上述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