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購車為由,並提供其所購得之中華廠牌、GL二○SS四八型式、一九九八年份、引擎號碼六A一二S○○九六五二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以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元,約定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支付一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共分三十六期付清,約定價金未全部付清前,車輛應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號住處,不得擅自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完竣,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僅支付五期,自第六期即九十一年一月份起即未再繼續繳納貸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將上開自小客車以九萬元典當予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來來當舖」。之後甲○○之父將該車贖回,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路旁,台新銀行發現後即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將該車拖回、拍賣,賣得三十一萬零二百九十元,致台新銀行尚有十餘萬元債權未受清償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台新銀行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日鵬 於偵查中、 翁秋禪 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外訪報告單、被告住處照片二張及來來當舖之收當物品日報表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傷害及竊盜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非良好,且迄今尚欠告訴人十餘萬元未還。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法官黃一馨法官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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