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係設於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六七之三八號「尚品羊肉爐」之負責人,其明知 林素琴 係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因逾期居留並非法打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強制出境),且明知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七日起,僱用林素琴在上開「尚品羊肉爐」從事打雜工作,約定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八百元,提供食、宿,工作時間自下午五時起至晚間十二時止。迄同年十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據報前往查獲。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承認知道林素琴係大陸地區人民,但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僱用林素琴在我店裏工作,也沒有答應林素琴每天支付她薪資八百元,我讓林素琴住在店內,供她吃、住,是因為可憐她,而且我在警局沒有承認僱用林素琴,警訊筆錄是警察自己寫的。惟查:
㈠、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林素琴自九十年十月七日起,到他經營之羊肉爐打工,他與林素琴約定每日薪資八百元,由他提供食、宿,工作時間自下午五時起至翌日凌晨一時等情,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可證,核與證人林素琴於警訊時證述:我於九十年十月七日開始工作,每日薪資八百元,是甲○○僱用我,在店內從事打雜的工作,每日下午五時至晚上十二時為工作時間,從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被查獲之日止,甲○○沒有給我薪資,但有提供我吃、住等語;證人 林玲華 於警訊中證稱:我與林素琴一起在羊肉爐工作約有十天,林素琴是擔任打雜的工作,由甲○○提供她吃住等語均相符合,有證人林素琴及林玲華之警訊筆錄可稽。且警員根據民眾檢舉前往「尚品羊肉爐」時,看見林素琴正在廚房洗水果,林玲華則在旁邊與她聊天,警員進入店內盤查,發現林素琴說話口音與一般民眾不同,林素琴當場承認她逾期居留並非法打工等情,復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丁聰 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背面及本院卷第四八、六八頁)。此外,並有林素琴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林素琴於警局指證被告之口卡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八、九頁)。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翻異前詞,否認僱用林素琴,辯稱:警訊筆錄非依其陳述記載,是警員自己書寫云云。然證人 丁聰編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警局確實有承認他僱用林素琴之事,被告之警訊筆錄是我以一問一答方式,依照被告之陳述記載。筆錄製作完後,並朗讀一遍,交被告閱覽後,被告才於筆錄上簽名並蓋指印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頁正面及本院卷第四七、六九頁)。參諸被告之警訊筆錄末行確經被告簽名其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看過筆錄後才簽名(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表示被告對警訊筆錄所載內容並無異議。 佐以 被告於偵、審中均供承林素琴住在他所經營之羊肉爐店內(見偵查卷第七頁及本院卷第六六頁),核與警訊筆錄所載被告提供林素琴吃住等情相吻合。再衡情倘若被告未僱用林素琴在他店內工作,何以會讓只見過五、六次面,且係大陸女子之林素琴住在店內,並供其吃住?況證人丁聰編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故意誣陷被告而為不實記載之必要。綜上,足認證人丁聰編之證詞應堪屬實,被告事後翻供所陳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雖證人林玲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素琴只是暫時住在被告店內,因為被告看她沒地方住很可憐,店裏又剛好有空房間,所以才讓她住下來。警訊筆錄有部分內容記載不實,是警察先寫好後才給我看,因為我對筆錄沒有概念,所以才於警訊筆錄上簽名及蓋指印。惟證人林玲華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訊問她警訊筆錄所載是否實在時,先是回答:警訊筆錄中所記載之問題及回答,都是警員先寫好後才拿給我看。但此為證人丁聰編所否認,證稱:「我確實是依照她的陳述記載,而且給她看過、訂正過,才讓她簽名」等語,經其二人對質後,林玲華才又改稱:警員確有以一問一答方式訊問我,但筆錄中記載我與林素琴在「尚品羊肉爐」工作約十天及被告提供林素琴吃、住等字,都是警員自己寫的云云,證述內容反反覆覆,言詞閃爍,顯然有所隱匿不實。且參諸證人林玲華之警訊筆錄,係經林玲華簽名其上,而筆錄上有更改之處,亦證實該筆錄確經林玲華閱覽過。林玲華既看過筆錄且簽名其上,足認其對筆錄內容亦表認同,。又林玲華高職畢業,有林玲華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自無從諉為不知在筆錄上簽名之重要性,證人林玲華證述她對筆錄沒有概念,顯不足採。再參以警員係因證人林玲華於警訊中陳稱被告人在台北,並提供被告之電話號碼聯絡後,才得以順利通知被告到案。另林玲華係以證人身分製作警訊筆錄,並非本案之被告,衡情警員亦無對其筆錄為不實記載之必要。凡此均足以證明證人林玲華翻供所言,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憑。
㈣、從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即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本院審酌被告犯後不但未坦承犯行,且數度在法庭上咆哮,開庭及犯罪後態度欠佳。惟其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 尚稱良好。且被告僱用大陸女子林素琴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僅十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原審漏引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法官黃一馨法官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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