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炳輝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初,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九0手槍一支及制式九0手槍子彈三顆、制式點二二子彈二顆、制式四五子彈一顆。被告恐遭警方查緝,因而將上批槍彈拿至辛○○位於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有才八十六號住處後山藏放。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警方因接獲線民密報稱:在辛○○家中曾看到槍枝等語,員警遂於同日十七時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辛○○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員警到達該住處時,有丙○○、戊○○與辛○○三人在場,由辛○○帶同員警在該住處後山,起出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制式九0手槍子彈三顆、制式點二二子彈二顆及制式四五子彈一顆後,復在該住處房間內,起出上開之改造手槍一支(內有改造子彈六顆)。因認被告持有上開槍彈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指被告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無非以證人己○○於警訊中陳述:他載丙○○回到辛○○家後,打開門要跟丙○○說他要回去時,在辛○○家的客廳桌上,看見放著一把手槍,當時客廳有丙○○、辛○○、戊○○三人在場等語,另以證人辛○○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八五號偵查中陳稱:該批槍枝係丙○○請己○○帶他回來時拿過來的等語,而且將證人辛○○、戊○○、己○○三人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沈默 回答法及緊張高點法測試「該批槍彈是誰的」時,分析測試結果皆反映在丙○○,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六日刑鑑字第一八六七二0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因認該等槍、彈為被告丙○○所持有者無誤,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否認該等槍、彈為其持有,並辯稱:槍枝是在辛○○房間搜到,子彈也是辛○○帶警察在其住處後山起出來的,與他無關,實際上槍、彈是辛○○所有及使用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警方係接獲密報稱在辛○○住處有槍枝,始率隊前往搜索,而員警搜索時係由辛○○帶同員警在其住處後山起出上開子彈,員警亦在辛○○住處房間內搜出上開手槍,此為起訴之事實,復為辛○○、丙○○所肯認之事實,且經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庚○○、乙○○、丁○○到庭證述屬實。因此,該等子彈如果是被告丙○○藏放,為何是辛○○主動帶領警察在後山起出,而不是丙○○,為何辛○○不當場說出槍彈是丙○○所有,直到警察局才說是丙○○所有,且該槍枝既然在辛○○住處房間搜出,自然不能單憑辛○○說是丙○○所有,即認定為丙○○所有,該等槍、彈有很大可能性是辛○○所有,只少涉嫌重大,辛○○與該等槍彈有切身利害關係,所以辛○○證述該批槍枝係丙○○所有之種種證詞,有不可相信之因素存在,不足為證,而其接受測謊顯示槍彈反映為丙○○所有之結果,自不足為憑。
(二)證人己○○於警訊中之陳述:他載丙○○回到辛○○家後,打開門要跟林繼續說他要回去時,在辛○○家的客廳桌上,看見放著一把手槍,當時客廳有丙○○、辛○○、戊○○三人在場等語,充其量只能證明辛○○住處客廳桌上,曾經放著一把手槍而已,不能證明該槍枝是被告丙○○所有,抑係辛○○所有,或是戊○○所有,不能以己○○上開之證述,以認定扣案之槍、彈為被告丙○○所有自明,況且己○○於本院更一步說明(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時):那天所看到之槍枝,是真是假,他不知道....槍放在桌上,不知道是何人的等語,因此,己○○當天所看到放在辛○○客廳桌上之槍枝,到底是真槍或是假槍?是否為扣案之槍枝?何人所有?均屬不明,如何以之證明扣案之槍、彈為被告所有?又己○○搜索時,並不在場,而就全部卷證所示,己○○祗不過在辛○○住處客廳桌上看見放了一把手槍而已,其搜索時並不在場,又對扣案之槍枝如何被搜出,是何人所有等等,全然不知,又如何以之為測謊對象,而就「該批槍彈是誰的」之命題,加以測試?其測試之結果,又怎能與事實相符?是證人己○○測謊結果,有可能在接受錯誤訊息下所導致者,非本其記憶或經驗所為,實不足為憑。
(三)依據證人戊○○之證述,該等槍、彈到底是誰的,戊○○並不知情。又員警搜索時,戊○○當時在屋外清洗車輛,不在搜索現場,此同經執行員警乙○○之證實,因此被搜出之扣案槍彈是誰所有,戊○○不見得知情。至於上開證人己○○之證述:在辛○○家的客廳桌上,看見放著一把手槍,當時客廳有丙○○、辛○○、戊○○三人在場,也只能證明戊○○可能曾經看過「那把槍」而已,而「那把槍」到底是真槍或是假槍?是否為扣案之槍枝?何人所有?均屬不明,已如前述,自不能以戊○○曾經看過「那把槍」,而推論扣案之槍彈既是被告所有,其欠缺根據與邏輯上之關聯性甚明。全案既查無證據證明戊○○知悉扣案之槍、彈為何人所有,其受測謊情節與己○○相同,有不可靠之因素存在,亦不足為證。
(四)依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甲○○所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丙○○之父親與蔡坤林之堂兄壬○○對話)壬○○言及:辛○○曾經持槍把玩,被看見的人密報,沒過幾天警察就去搜索;己○○怪辛○○說事情自己作要自己承擔,要作兄弟,要有氣魄; 巡佐 曾經說過辛○○又用毒品又用槍枝,人家已注意很久了,以上談話內容復經證人壬○○於本院結證證述確為其本人所陳述者無誤。因此,該等槍、彈可能曾為辛○○所把玩,事後再加藏放者,否則該等槍、彈既然是被告丙○○所藏匿的,辛○○自可於搜索時當場表明槍枝是丙○○所有,且不知子彈之事,而置身事外,又何必帶領員警到正確藏放地點取出子彈後,始於警察局辯駁槍、彈非其所有,而指為林繼續所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持有該等槍、彈之心證,被告上開辯解,亦非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持有本件槍、彈之犯行,揆諸上述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