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六三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鎮○○路往埔里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玉屏路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路況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車前狀況,適有丙○○正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九一號機車後載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自對向博愛路左轉橫越該交岔路口往玉屏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與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乙○○因此摔落地面受有右肱骨骨折併橈神經壓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肇事之事實固不否認,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丙○○闖紅燈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外,並有佑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肇事路段寬敞,當時天候良好、路況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其有過失甚明,被告前開辯解尚不足採。又搭載告訴人 洪依玲 之丙○○於騎乘輕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為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所致告訴人之傷害亦有過失存在,然被告既有過失,尚不能據此解免其刑事責任。綜右事證可知本件告訴人洪依玲所受之傷害,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 許明雄 出具之車禍案件報告表乙紙附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未能謹慎駕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雙方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