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判決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依然不知悔改,為供交通代步之用,竟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以自己所有之鑰匙一把插入電門發動引擎,擅自將乙○○所使用之未懸掛車牌自用小客車一部駛離現場,並據為己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三時五分許,甲○○駕駛該車行經雲林縣○○鄉○○路八十六之四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車輛之鑰匙一把及扣回該車輛發還予乙○○。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坦白承認為供交通代步之用,竊取被害人乙○○所使用之未懸掛車牌自用小客車一部,其供認核與被害人於警察局所指述車輛失竊之情節相符,且該機車確為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所失竊之車輛無誤,有該車輛照片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報表一紙在卷可佐,並經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當場駕駛而扣回發還予被害人,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本件車輛之鑰匙一把扣案可稽,核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判決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起於貪念,為供一時代步之用而偷竊、竊取之手段、該車輛現值新臺幣五千元,有被害人之指訴為憑,其竊盜所得之利益甚微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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