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後號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後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七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張清山 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連續在雲林縣土庫鎮大荖里好收一二之一八號住○○○鎮○○路中國石油加油站前,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下午某時,在上開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瓶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煙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丙○○一直無法戒除毒癮,想藉由入監服刑與外界隔離之機會,改掉施用毒品之習慣,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以電話向警方自首有人在雲林縣○○鎮○○路中國石油加油站前吸毒,當警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據報前往現場時,丙○○即主動表示其有施用毒品,並將其所有,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裝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交予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警方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初驗及複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三六九五一○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證,並有注射針筒一支及殘渣袋一個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被交付觀察、勒戒後,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報案,並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主動將注射針筒及殘渣袋交予警員,表示自己有施用毒品等情,業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且被告自八十二年間就開始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治戒後,仍無法戒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已養成施用毒品之習性。惟被告為戒絕毒癮,主動向警方報案,顯見被告有悔過之意。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殘渣袋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法官黃一馨法官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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