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張鴻源
魏賢仁 蕭雄中 游世陽 王麗雅 徐秀鳳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核對卷內起訴狀屬實,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柯志民~B法官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