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分許,駕駛無牌照農用搬運車,由南投縣○○鄉○○路○段○○○號旁之蕉園便道駛入名山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由上開便道駛出,欲右轉往名山路方向行駛,適同一時、地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其女SUTRIANAH行經該處,因煞車不及,而撞及乙○○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側門邊,致甲○○及其女SUTRIANAH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併彎曲變形;SUTRIANAH則受有右側腹股溝瘀紫之傷害(SUTRIANAH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乙○○案發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農用車與甲○○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車速很慢,且伊係在所駕車輛已經右轉進入名山路直行後,始遭甲○○所騎乘之機車撞及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經證人SUTRIANAH證述:「當時搬運車是右轉行駛中,還未打直」等語明確,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參以本件被告自承車禍之撞擊點係在上開農用車之左方門邊(參被告警訊筆錄),及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倒地之相關位置與本院勘驗現場時繪製之案發現場道路標誌相關位置、距離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綜合觀之,本件告訴人撞擊被告之位置既係在蕉園便道與名山路之交岔路口處黃線標誌末端處,顯見被告之農用車輛甫一出路口,即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足認被告辯稱係在車輛已直行後,始遭告訴人騎乘機車撞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規定。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在卷可參。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上開便道駛出,欲右轉進入名山路,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在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事故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此亦有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投鑑字第九一00四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八七一號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自承係伊開車肇事,自首而受裁判,此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填具之車禍案件報告表乙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本件告訴人甲○○因此車禍事故而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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