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元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元友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晚間十時許,甲○○駕駛元友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三十名乘客從高雄北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翌日零時四十五分許,被告駕車行經高速公路北上二三○公里八五○公尺處即西螺交流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交流道匝道出口處停車、上下乘客。且須注意要啟動大客車之前,應先觀察前、後車門是否尚有乘客正在上、下車,確定安全無虞後,始得關閉車門,駕車前進。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道路四周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在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北上出口匝道處停車,讓 詹廖美珠 、 程滿 等五、六名乘客下車。後因該匝道出口之燈光號誌由紅燈轉換成綠燈,甲○○情急之下,疏未注意乘客詹廖美珠站在後車門階梯上準備下車,突然啟動引擎,駕車前進,致詹廖美珠因車子晃動不穩,失去重心而自後車門跌落車外,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傷重不治死亡。本件車禍後,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承認其為肇事司機,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廖美珠之夫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隊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程滿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證。且被害人詹廖美珠因頭部挫傷致顱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按。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交流道停車,且不得在指定場所以外之路段上下乘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被告自白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營業大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北上出口匝道處停車,讓被害人等乘客下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其違規於交流道上下乘客之事實已經相當明確。又被告自承其於西螺交流道匝道出口處讓乘客下車,已經下了三、四名乘客,看見大客車上層尚有一位婦人準備下車,但因匝道口之紅燈已轉換為綠燈,於是我將車門關上,車子開走時,從後照鏡看見一人從後車門掉出車外,倒在路旁等情,核與證人程滿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一起自高雄返家,車子抵達西螺交流道,我們要下車,被告站在樓梯準備下車,司機叫我們準備下車,但卻突然開動,致被告跌落車外等語相吻合,證實被告停車後再開車前進時,並未注意被害人站在後車門階梯上準備下車,未關妥車門即貿然駕車前進,致被害人因車子突然啟動而失去重心跌落車外,傷重不治死亡。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道路四周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從而,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即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司機,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被害人死亡,過失情節不輕、所生危害甚重。惟參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良好。肇事後隨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過失致觸犯本件,犯後復有悔意,經此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法官黃一馨法官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