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39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萬冠麟
       萬親紅
       黃昭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簡振澄 ,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雲鵬,此有原告之民國106年6月22
日高銀董字第1060000103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嗣已具狀聲明
由張雲鵬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萬冠麟於98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萬親紅、黃
昭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被告萬冠麟陸續向伊借
款110,957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
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49%計算,而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
,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
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
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被告萬冠麟於101年6月畢業
,開始攤還日期為102年7月1日,詎自106年1月13日起
即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60,143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萬親紅、黃昭娟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萬冠麟則以:是伊的就學貸款,對於原告起訴沒有意見
,有欠這一筆錢,有想要清償,但是工作不穩定只能打零工
等語。
四、被告萬親紅則以:承認有欠這筆錢,目前經濟困難,沒有辦
法清償等語。
五、被告黃昭娟則以:伊有當連帶保證人,承認有欠這筆錢。現
在有一些款項沒有還,伊配偶生病無法工作,伊要扶養其配
偶其維持家庭生計等語。
六、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經被告等3人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在卷(詳本院卷
第36、3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故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
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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