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859號
原 告 黃弘毅
訴訟代理人 黃水清
被 告 溫福榮
訴訟代理人 溫士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35,75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0元,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9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與光遠路路口,欲左轉進入光遠路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不慎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
股骨骨折及低蛋白血症併貧血之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
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5,750元、輔助醫療
器具費用8,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個月共計192,
000元(計算式32,000元×6個月=192,000元)、精神慰
撫金164,250元。另因需第二次開刀將鋼架取出,及因系爭
事故造成長短腳需長時間復健所需費用計100,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是103年7月29日發生車禍的,原告已經超
過二年才提起民事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且原告之低蛋白血症應與車禍無關。伊在光遠路
檳榔攤買煙後要到對面去,所以要過馬路,看前面沒車就過
了,原告速度很快且沒有注意前方才會撞上伊。伊雖有過失
,但認為原告與有過失,因為依照現場煞車痕跡及原告車輛
受損的狀況可以判斷原告車輛時速有超速的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溫福榮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閃避不
及致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及低蛋
白血症併貧血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
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
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門急診醫療
費用明細表、出院照護指導、手術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0至27頁)。又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
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稱原告速度很快且沒有注意前方才會撞上伊。伊雖有
過失,但認為原告與有過失,因為依照現場煞車痕跡及原告
車輛受損的狀況可以判斷原告車輛時速有超速的情形云云,
此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
自應就原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
即應受敗訴之判決。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車速過快,雖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作成鑑
定意見:「1. 溫榮福 :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處因。
2.黃弘毅: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為
證,惟原告否認當時車速太快,且原告於警局初次接受警員
詢問時,對於行車速度係表示不知道,之後才又在警員多次
詢問後才補充說明應該是50-60公里,有承辦員警之具結筆
錄在卷為憑(見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卷第46頁背
面),又該鑑定意見係依據原告自述行車速度50-60公里/
小時之駕駛行為作成,原告既於警詢時當下表示不知道車速
為何,雖補充說明可能是50-60公里/小時,惟查:駕駛人
之行車速度,除第三人於車外以科學儀器測量外,應以駕駛
人觀測儀表板上之速度標示最為正確,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
,並未確知儀表板上速度為何,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資料或數
據或錄影拍攝畫面等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事實,此純屬被告之主觀臆測,難以憑採,被告主張
原告與有過失,即非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輔助醫療器具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購買柺杖等輔助醫療器具支出8,000
元,惟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或其他可資認定原告確有該筆支
出之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採認,所請無法證明屬實,不足採
信。
2.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傷6個月無法工作,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103.7.
29急診入院,接受右股骨鋼釘內固定手術,103.8.6出院,
需人看護修養叄個月,門診複查。」,堪認原告有3個月不
能工作。又原告雖提出坤輪機車行出具之證明書,並主張其
每月有32,000元之薪資,惟該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每月薪資
為若干元,自無從據此為原告每月薪資之證據。查原告於事
發時依其年齡(00年0月生)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是本院
斟酌原告斯時應有之勞動能力並社會經濟狀況,自應以勞工
每月基本薪資計算,始屬公允,而103年7月29日起至103
年10月28日止,勞工每月基本薪資為19,273元,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為57,819元「計算式:19,
273元/月×3月=57,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3.需第二次開刀手術取出鋼架及復健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鋼架還在體內,須做第二次開刀手術取出鋼架
云云,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右股骨骨折接受鋼釘內固定手
術,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是待右股骨骨折癒合後,
尚須開刀取出鋼釘,堪認原告將來仍有手術之必要,惟原告
無法提出預估之手術費用,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憑。至於
原告請求將來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必
要性及具體數額計算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
據,無由准許。
4.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支出零件修理費用35,7
50元,有上開估價單2紙為證(詳本院卷第12-1、12-2頁)
,則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
折舊率為333/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機車係00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詳
本院卷第12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3年7月29日,應
認已使用1年2月,則系爭機車之修復零件必要費用為25,3
23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7
50元÷(3+1)≒8,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5,750元-8,938元)×1/3×(1+2/12)≒10,42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35,750元-10,427元=25,323元】,被告應賠償系
爭機車修理之必要費用金額為25,323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此次車禍既受有右股骨骨折之
傷害,已如前所述,不但需住院診療更需多次就醫回診,日
常生活自有不便,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自得就其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年
約35歲(00年0月生)、現在貨運行工作、平均月薪以基本
工資計算近2萬元;被告現年63歲(00年00月生)、專科畢
業、○○○區○○路○道路管理處工作、月薪2萬5,000元
左右、有2個小孩都已成年、無其他財產。本院依上開判例
、判決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及被告因過
失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惟審酌被告亦因
此受有刑事制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因身體受傷
所生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6.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3,142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57,819元+機車修理費25,323元+精神慰撫
金120,000元)。
㈣雖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消滅時效云云,惟按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
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
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
時間為103年7月29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於本院105年
度交簡字第82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承審法官於105年4
月14日移付調解,該調解內容為:溫福榮開出含強制險20萬
元正、黃弘毅提出要溫福榮50萬元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
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
第823號卷第19頁),則原告於105年4月14日調解時有口
頭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事實,堪足認定,又原告於請求後6個
月內即105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
狀之收狀戳在卷可按,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於105年4月14日重新起算,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止,未及2年,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消滅時
效云云,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
1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