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340號
原 告 籃冠麟
被 告 廖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聲
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
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
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
,適於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明僅記載「請
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字,未明確記載請求移轉之標的,亦
未表明被告應如何之行為,本院無從確認審理之標的,原告
縱為勝訴,亦無從據以強制執行。本院已於民國106年6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
裁定並於105年7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