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281號
原 告 陳新儀 即安安腳踏車保管處
訴訟代理人 葉忠勝
被 告 柯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並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同意放棄到庭應訊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陳新儀,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原告為陳新儀即安安腳踏車保管處,依
前揭規定,核無不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又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18日15時40分許至原告處承租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
,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日300元,並簽立租賃契約書為憑。詎
被告於租賃契約到期後,並未依約歸還系爭機車,原告遂向
員警備案協尋。嗣經警方於105年8月11日21時50分尋獲系
爭機車,並於同日23時40分通知原告領回,因租約每日以24
小時計算,被告起租時間是15時40分,夜間才將系爭機車領
回,需加計1天,被告因此受有自105年4月19日起至105
年8月12日止,共計116日,每日300元,累計34,800元之
營業損害。又系爭機車尋獲後,因有車龍頭及車座等損害須
送修,原告因而受有同年月13日至15日,共計3日,每日30
0元之營業損害共計900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200元
(其中工資1,250元、材料1,95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2月14
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46號、第247號、第248號、第249
號刑事判決被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有本件
刑事電子卷證資料光碟1片在卷可佐,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然被告因自105年4月19日起拒再支付任何
租車費用予原告,並將系爭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
占入己,而構成本件侵占系爭機車之侵權行為,原告既以出
租機車收取租金為業,則原告主張自105年4月19日起至10
5年8月11日取回系爭機車之日止,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
致不能將系爭機車出租營利而受有營業損害,請求被告給付
自105年4月19日起至105年8月11日止,共115日,每日
300元之損害,共計34,500元(300元×115日=34,500元
),即屬有據,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是8月11日晚間
車輛才尋獲,會計算到8月12日是因為租賃的日期每次是以
24小時內計算,被告的起租日期是15時40分,夜間才將車子
領回,所以需要加計1天,故計算到8月12日云云(見本院
卷第35頁),然原告既自陳被告起租時間為15時40分,每次
以24小時計算,則原告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致不能將系爭
機車出租營利而受有105年8月11日之營業損害應自同日15
時40分許至翌(12)日15時39分許,因系爭機車已於105年
8月11日尋獲,並經原告於同日23時40分領回,則被告於10
5年8月12日未構成本件侵占系爭機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05年8月12日之營業損失,則屬無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
之維修費3,200元(其中工資1,250元、材料1,950元),
業據其提出維修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系爭機車係00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7頁),迄10
5年8月11日止,已逾使用年限。若本院認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
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則原告所支
出之材料費用1,9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
殘餘價值為488元【計算式:1,950÷(3+1)≒4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250元,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738元(計算式:488元+1,25
0元=1,738元),應可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105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送修,
減少營業收入3日,每日300元,合計900元部分,查原告
主張之日數及租金金額均屬合理,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1日(見本院106年
度審附民字第7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
38元(計算式:34,500+1,738+900=37,138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已獲勝訴之判決,本院即無再就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而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就被告侵占系爭機車所受之損失,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
院審理期間,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嗣就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及維修期間營業損失另為請求,此部分請求
並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範圍,依法應徵裁判費1,000元
,而考量原告確有提起本訴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
至少為1,000元,本院認該部分訴訟費用,應酌量情形由被
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